法院概況

原審法院證據審查無誤,非法收留罪成立

    2011年6月4日,B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澳,上訴人讓B居住在其公司承租的單位內,且無需繳付租金。2011年6月11日,B發現其證件的留澳期限屆滿,於是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讓其居住在上址。2011年6月15日,B被警方發現逾期留澳及居於上址。經辨認人手續,B認出上訴人便是讓其居住在有關單位內的人。20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觸犯一項非法收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向中級法院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只採用了上訴人在檢察院確認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並未考慮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不知情)澄清。對案件事實的心證明顯違反了經驗之法則,在考慮證言時存有明顯之錯誤,因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具體分析本案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收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917/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