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被聲請實體不具應訴正當性,聲請人敗訴

      申請人AB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聲請實體),向行政法院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請求判處被聲請實體作出應作之行政行為:命令針對位於趙家巷某地塊與一幅位於高地烏巷的土地的交換卷宗繼續進行,又或命令開立另一針對上述地塊與一幅位於林茂塘大馬路某地段的土地的交換卷宗。

      被聲請實體於答辯狀中提出抗辯,主張聲請人最後提出的換地申請於2008820日作出,由於在法定的90日期間內沒有對該請求作出決定,故本訴於提起之日已因訴訟期間完成而失效,同時認為其不具應訴正當性,從而本訴訟應予以駁回;此外,指出聲請人的換地申請已被默示駁回,有關請求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土地交換卷宗與趙家巷xxxx號的建築計劃發出准照卷宗互不關聯,要求裁定聲請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行政法院認為,被聲請實體在答辯狀中關於訴訟時效已過以及聲請人的換地申請已被默示駁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件資料顯示,土地交換案卷尚在進行且土地交換請求仍然處於分析階段。但關於被聲請實體不具應訴正當性的延訴抗辯成立,理由是:在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聲請人理應針對具權限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訴訟才有實質意義,以達到判處行政當局須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絕作出行為之目的(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04),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的精神。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按照聲請人提交的文件內容,可以知道,在土地批給或交換的行政程序中,作出最終決定的權限屬於行政長官,而被聲請實體非為作出最終決定的權限機關,即使其在該類行政程序中有極高的參與程度。

      基於上述理由,行政法院裁定被聲請實體不具應訴正當性的延訴抗辯成立,依法駁回聲請人對被聲請實體之起訴。

      參閱行政法院第216/13-DPAALD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