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險公司求償權勝訴 肇事司機承擔全數賠償

      2001年7月30日清晨7時30分許,位於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沿林茂海邊大馬路駛往筷子基方向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案司機駕駛輕型車輛駛到將近斑馬線前並沒有減速,結果把正循斑馬線橫過的一名行人撞飛至十米多的距離,該行人經送院搶救後證實不治。事發時天氣良好,道路狀況正常,交通流量少。

      在刑事方面,肇事司機因被測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每公升1.69克),而被初級法院裁定為唯一過錯方,被判處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過失殺人罪,並以正犯方式實施輕微違反。數罪併罰,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及罰金,且處予停牌。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後遭駁回,維持原判。在民事方面,鑒於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與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訂立保險合同,該投保車輛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的民事責任已透過有關保單轉移到保險公司。因此,初級法院判處保險公司須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1.68,00澳門元以及訴訟的律師服務費及司法費用合共37.198,00澳門元。

      2009年4月保險公司以掛號信方式催告該名肇事司機,要求其於15天內對該損害賠償金額進行支付,如不支付便訴諸法院徵收之。其後,保險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求償之訴,但遭初級法院駁回。保險公司不服,認為初院錯誤適用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及第45條,遂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院認為保險公司的求償權利可否得到確認需要分析是次交通意外和被告醉酒駕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鑒於證實不到該意外是因被告在駕駛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過高量所引致的,兩者之間亦不存在任何法律推定,因此沒有正當性作出相關推定。儘管中院認為要證實該因果關係是十分困難,但因案中具有眾多已被確定的事實情節,故認為不會妨礙法院對此作出審判。然而,中院在分析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結合了北美國家相關的學術研究報告,其中以科學角度說明每公升血液中不同等級的酒精含量濃度對駕駛者的影響,及根據一般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針對酒精含量等因素作出綜合分析,認為在沒有其他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的理由下,且事發時天氣良好,道路狀況正常,交通流量少,同時證實被告在駕駛時的酒精含量達到每公升1.69克,因沒有減速以致撞死正循斑馬線橫過的一名行人,故被控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罪,且被認定為該意外的過錯方等,則可以推斷出該意外是由醉酒駕駛引致的,兩者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保險公司享有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 項規定的針對肇事司機的求償權。

      因此,中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勝訴,上訴人(保險公司)為求償權的權利人,判處該名肇事司機向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合共1.031.68,00澳門元。

      參閱中級法院第325/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