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生父未履行有關承諾 上訴人之居留許可被取消

      上訴人A系未成年人,乃XXX和內地居民XX於2002年7月18日在菲律賓所生,當時其父XXX尚未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現為澳門永久性居民)。2007年11月27日,XXX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申請其兒子(即上訴人)在澳門居留。因其在澳門居留時間不夠長,行政當局初步發出不批准決定。為此,XXX於2008年1月8日向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聲明:“一、 A申請居留澳門手續如獲批準,本人將常居澳門,以便照顧教養A。二、讓A接受澳門文化教育,在澳門讀書。三、如本人及A沒有常居澳門,願意讓貴廳取消A居留澳門資格。”基於父親XXX的書面承諾,上訴人於2008年1月18日獲批准在澳居留。有關批准決定的建議書中明確表明:“…本廳會於緊接一年後對申請人及其兒子之出入境記錄作出跟進,若與事實不符,則按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有關引致居留許可失效之情況,取消申請人兒子之居留許可…”。

      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之出入境紀錄,上訴人在2010年及2011年在澳居留時間為321天及288天。上訴人的父親在2010、2011及2012年在澳居留時間分別為69天、41天及76天。2013年3月4日,澳門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宣告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應予以撤銷,因有關行為違反法律、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及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明顯錯誤或絶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在處理有關居留許可的問題上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而在本個案中並沒有發現存有該等情況。

      雖然上訴人之父親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享有遷徙自由、移民自由、出入境自由及選職業和工作自由,然而行政當局是基於其作出之承諾才批給上訴人在澳居留之許可;若有關承諾沒有被兌現,那批給上訴人居留許可的前提也不復存在。

      《行政程序法典》規定,“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之任何階段,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上訴人之父親清楚知道其兒子是因何而獲批居留許可的,但卻沒有履行相關承諾,明顯違反了上述善意原則。因此,被訴實體之決定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或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該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31/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