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具合理原因的占有不能與所有權相抗衡

      被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內正在進行的一執行程序中,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本案命令查封的不動產的占有,請求恢復對不動產的占有,以及請求法院命令解除查封並取消相關的查封登記。在法院命令暫時恢復異議人對相關不動產的占有之後,被異議人提出答辯/反訴,認為應當:a) 裁定異議因逾時提起而不成立;或者,如不這樣認為,b) 作為反訴,請求法院宣告作為附件一載入卷宗的預約合同因屬虛假行為而無效,從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或者,如不這樣認為,c) 裁定異議理由因不獲證實而不成立;或者,如不這樣認為,d) 作為反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執行人為被查封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並因此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透過2011年10月26日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及反訴請求部分成立,裁決如下:一、駁回異議人針對被異議人提出的要求按其請求作出占有之宣告的起訴;二、駁回被異議人針對異議人提出的要求宣告預約合同無效的起訴;三、駁回異議人針對被異議人的其他請求;四、確認被執行人A為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異議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只裁定反訴中有關請求確認被執行人為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的部分勝訴,但有關請求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敗訴,相反裁定異議理由成立,恢復異議人對單位的占有,解除查封並撤銷相關的查封登記”。

      被異議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認為本上訴案的爭議問題有兩個:首先,買賣標的物已交付給預約買受人/異議人/被上訴人的預約合同本身是否足以轉移“實際占有”;其次,查封能夠在何種程度上影響預約買受人/異議人/被上訴人對一個所有權歸預約售賣人即本案中的被執行人所有的單位的(並未主張的)留置權。

      終審法院認為:首先,關於占有,必須強調的是,針對這一問題已經有確定的裁判。在第一審判決中,法官裁定,異議人/被上訴人擁有對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的占有,該占有被查封所侵犯,但裁定反訴請求成立,確認被執行人為單位的所有權人,因此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但在上訴答辯中,被異議人並沒有針對判決裁定異議人對單位享有占有的部分提出質疑,第一審裁判中有關裁定異議人享有對相關單位所有權的占有的部分並沒有被質疑。因此,在本上訴中,我們不對該問題作出審理。其次,關於留置權,有必要重申的是,第三人異議是由被上訴人/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提出的,她請求解除查封,理由只有一個,那就是其以個人名義享有對相關單位所有權的占有。異議人根本沒有主張過留置權。留置權的產生前提是預約售賣人的不履行。然而在本案中,無論是在提出異議的申請還是之後,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過作為留置權之法定前提的不履行的問題。而案卷中也沒有任何事實能夠顯示出預約售賣人存在絲毫的不履行預約合同的情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異議人對單位是否享有留置權的問題進行了裁決,但其實這是不可以的,因為異議的唯一理由或者說訴因是對不動產的占有,而不是異議人作為預約買受人對已交付之物所享有的留置權。

      那麼最後還剩下一個問題就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款,當異議僅以占有作為依據時,原當事人的任一方可以在答辯中,請求確認其對有關財產的所有權,或確認該權利屬於所進行的措施針對的人。終審法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這一規定,因為它作出相關判斷的理論基礎是認為留置權不受執行變賣的影響。然而,一方面,當事人並沒有主張留置權。另一方面,對於這一規定而言,重要的是誰是占有人,而不是誰是權利(本案中是留置權)的擁有者。當異議僅以對所有權的占有為依據時(正如本案),所有權的確認將導致異議被判理由不成立,除非異議人所主張的占有是有合理原因的占有。只有完全物權或者限制物權的擁有者對物的占有才是有合理原因的占有。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異議人/被上訴人既不對不動產行使有合理原因的占有,也沒有主張留置權,在已經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歸被執行人所有的情況下,應當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而可以肯定的是,異議人並沒有主張以時效的方式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尤其是在反駁中,因此其所享有的不具合理原因的占有肯定不能與已經證明的所有權相抗衡。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