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公罪

      2008年12月16日早上,第一嫌犯A駕駛一輛輕型汽車沿街行駛,車上搭載第二嫌犯B。其後方有一輛輕型汽車行駛,駕駛者是C,乘客是D。途中,第一嫌犯突然將車停下,並走向後車與被害人C及D發生爭執。爭執期間,第一嫌犯以拳襲擊D的頭部及大腿,以及咬傷C的大腿。導致D的左眼眶週及左大腿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5日康復;亦導致C的左大腿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1日康復。

      其後警員E被委派到事發現場處理,期間,第一嫌犯突然發難,將頭撞向其所駕駛汽車的後座玻璃窗上,以及將一根煙蒂拋在地上,警員E告知其違反了《公共地方總規章》的條例,但第一嫌犯沒有理會,並對警員E說『你邊撚個,關你撚事』;之後,第一嫌犯更掌擱警員E的面部,導致警員E左面頰軟組織挫擦傷,需要1日才能康復。由於第一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於是警員要求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但遭到第一嫌犯的拒絕,於是第一嫌犯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但同樣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遭到第一嫌犯的拒絕。其後第一嫌犯被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第一嫌犯否認自己是輕型汽車的駕駛者,而第二嫌犯則自認是上述汽車的駕駛者。第二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在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仍向警方聲稱自己是駕駛者,目的為使第一嫌犯免受醉酒駕駛而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過去已經多次被法院判決觸犯刑事罪行,罪名包括:危險駕駛;重過失傷害;責任之逃避;過失傷人;加重侮辱;違令等等。第二嫌犯為初犯。

      一審中,被害人C、D放棄追究第一嫌犯的刑事責任;被害人E放棄追究第一嫌犯傷害其身體行為之刑事責任,繼續追究第一嫌犯侮辱行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判令嫌犯賠償其澳門幣2000圓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基於上述事實,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a) 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兩名被害人(C、D)撤回刑事告訴,宣告嫌犯之刑事責任消滅;b) 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二個月徒刑;c) 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徒刑;d) 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三項犯罪競合,數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判處禁止第一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之附加刑及賠償被害人E的損失。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第一嫌犯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認為:1、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半公罪或者準公罪,由於被害人E已放棄追究刑事責任,故應宣告嫌犯該項刑事責任消滅。2、原審判決關於加重侮辱罪的認定,沒有考慮上訴人當時在酒精影響下使其胡言亂語,同時認為“你邊撚個,關你撚事”的詞語並不帶有任何侮辱性,存在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3、量刑過重,要求處以緩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關於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級法院在549/2012及994/2012號兩個判決已經作了屬於公罪的回答,其主要觀點在於凡是《刑法典》分則部份所規定的罪名在沒有寫明如第137條第2款般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皆屬公罪,這不是立法者沒有規定而是無需規定的立法技術。合議庭認為仍然維持此觀點,並依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關於加重侮辱罪問題,判別某一話語是否帶有侮辱性質,往往是相對的。首先,因應其主體對象的社會背景、教育文化程度和生活圈子等種種條件的不同,則會對不同對象的名譽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其次,針對同一句話,在不同的說話場合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效果。法院也曾經作過在一般人之間的談話以及爭執的粗口不構成犯罪的決定,但是,那種粗口的場合跟本案的場合完全不同。在本案中,受害人為一執勤軍裝警員,在早上上班時間,於公共道路上,執行職務期間,被上訴人公然指罵,該指罵的內容更是針對執法人員執法的正當及合理性所作出,而從中所體現出來的不單是受害人個人的名譽已被侵犯,而且同時更侵犯了受害人作為執法者在社會上應被市民尊重的基本名譽權。如果事發時受害人不是正在執勤,且沒有穿著作為執法象徵的警服的情況下,相信上訴人所說的粗言帶來的傷害性則會大大地降低。關於是否應當判處緩刑的問題,上訴人不祇一次觸犯法律而被判刑,當中包括有罰金刑、緩刑以及實際徒刑,而以往的犯罪行為中亦包括有加重侮辱罪及違令罪,反映出上訴人毫無守法意識,再不值得法庭相信具備能力和決心以改正及遠離犯罪,甚至根本滿足不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最起碼要求,上訴人這方面的理由也不應被接受。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10/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