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實習律師不服登記局拒發證明 上訴中院獲勝訴

      2010年,一名實習律師(上訴人)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被上訴實體)請求發出有關甲是否在該局登記成為商人的相關資料證明,以便在針對甲提起的清算財產之訴中採取合適的訴訟措施,由於選擇對其提起破產訴訟抑或無償還能力訴訟取決於其是否為商人。儘管上訴人早前曾作出類似的請求,並取得由該局發出的證明,但在本次的請求中,登記局局長卻以保護私人生活隱私及個人資料等理由,拒絶發出該等證明。上訴人向該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後遭駁回。於是,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唯該院因其欠缺遵守《商業登記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亦即沒有在請求書上載有甲已登記成為企業主的順序編號為由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指出,上訴人所請求的證明並不涉及特定的個人或財產狀況等一般需受保密或保護的資料,相反,所請求的資料本身具公開性質,因此,被上訴實體應向有需要的人士發出該等證明。由於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的規定,商業登記之目的為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的安全。由此可見,商業登記之最終目的為保障“法律的確切性”,並非如被上訴實體錯誤理解為應確保“登記資料的機密性”。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作為一名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士,其欲了解某人是否為商人的目的只為選擇合適的訴訟措施,而被上訴實體卻以商業保密及保護個人資料為由拒絶發出該證明顯然是無理的,其決定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字面含義,同時亦使登記系統失去效用。

      此外,中院亦不認同初院的理據,認為上訴人原則上不可能知道甲已登記的順序編號,假如上訴人知道該編號,即代表其知道甲為商人,也就毫無必要請求該證明了。事實上,《商業登記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了作出請求時應當遵從的一般要件,目的是便利登記局尋找資料的程序。同時,該法典第73條第4款則明確規定僅在請求書上未載有作出尋找時所需的資料的情況下,方得拒絕發出證明。然而,中院認為順序編號並非為作出尋找的必要條件,故不能因上訴人沒提供該編號而拒絶發出證明。再者,中院強調上訴人早前曾單憑提供另一人的名稱作出類似的請求,卻取得了該局發出的證明。由此可見,上述不批准請求的理由並不存在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及命令發出上訴人所請求的證明。

      參閱中級法院第808/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