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罪行性質惡劣且服刑期間有違規紀錄,假釋不獲批准

      上訴人(服刑人)A因觸犯綁架罪、勒索罪以及搶劫罪、使用禁用武器罪等,於2004年5月6日,合共被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期將於2018年4月30日服滿。因已於2012年12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上訴人在2012年12月28日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經其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2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由於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監獄方面於2013年11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12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上訴人不服該裁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再次上訴到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認為: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因違反獄規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上訴人參與獄中的刷印培訓,學習表現良好,能夠認真及投入學習,曾多次獲提升培訓津貼。家庭方面,由於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至今仍給予很大的支持,妻子會定期前往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鄉與家人同住,並會到其義兄所開設的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上訴人一旦出獄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綁架罪、勒索罪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83/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