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或然故意的傷害妻子的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2009年10月16日,嫌犯(上訴人)與其妻(被害人)在其住所內,因嫌犯在珠海有情婦一事而發生口角,期間,嫌犯上前用手推被害人,引致被害人倒地及左手手腕受傷。接著,嫌犯便離開住所,被害人報警求助。嫌犯的襲擊行為引致被害人受到傷害,需要2日才能康復。為此,初級法院作出以下判決: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1. 嫌犯須於緩刑期間遵守考驗制度;2.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

      嫌犯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將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行為。因為,從既證事實中僅能看到上訴人“上前用手推被害人”,而作此行為,上訴人的目的不是意圖或期望去傷害被害人的身體,而只是因為要從爭執中擺脫被害人,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合理的解釋“接著,嫌犯便離開住所”沒有繼續爭吵或進一步作出更多攻擊的行為。考慮到不可以肯定推斷出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主觀意志或犯罪決意,則須遵從存疑無罪原則,在對事實的存在存有疑問時作出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甚至使其獲判無罪。

      中級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訴人所說的用手推被害人僅僅是為了擺脫受害人的理由是完全沒有得到事實的支持。上訴人並沒有在接到控告書之後提出新的事實讓法院進行審理,而等到上訴階段才提出新的事實,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上訴法院根本沒有條件在不遵守辯論原則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新的事實。另外,雖然案中僅僅證明上訴人用手推被害人這一行為,但這是其自主行為,行為人完全可預見該行為的後果,客觀上亦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至少可以歸納為《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三種形態中的或然故意,其行為應受到刑事處罰。

      中級法院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參見中級法院第701/2011號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