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斑馬線上,行人有絕對的優先通過的權利

      2007年11年24日上午,嫌犯葉×駕駛電單車經某馬路時,見到前方不遠處有一人行橫道(斑馬線),且有若干行人正準備使用該斑馬線過馬路。但嫌犯估計上述行人會讓其駕車先行經過,故沒有適當減慢車速或將車停下。受害人林×為一右眼失明人士,事發時看到嫌犯所駕駛之電單車,並認為該電單車與斑馬線間的縱向距離尚遠,故進入該斑馬線。走進該斑馬線約二米時,嫌犯駕車駛至,因來不及將車剎停而將受害人撞倒。受害人由消防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於當日起住院接受治療至2007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曾接受左髁關節骨析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醫院診斷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受害人腦挫傷伴右側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踝關節骨折。依據法醫之鑑定,上述傷患截至2008年4月8日鑑定當日尚未痊癒,已造成受害人長期患病,因而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

      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控告嫌犯觸犯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提出了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要求判定嫌犯(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以及澳門保險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連帶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合共893,541.60澳門元。(依據保險單,嫌犯所駕電單車之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澳門保險有限公司,每起意外的賠償責任限額最高為澳門幣50萬圓)。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以及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并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之附加刑。在民事請求部份,判令兩名被請求人支付請求人林×賠償金合計澳門幣555,091.60圓:其中,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負擔澳門幣55,091.61圓;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澳門保險有限公司負擔澳門幣50萬圓。

      澳門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首先認為受害人沒有正確預測嫌犯來車的距離,並突然跑著通過斑馬線,使得嫌犯的電單車沒有辦法及時停止,應該承擔造成交通事故的部分責任(至少要承擔30%的責任)。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37條等有關規定,在俗稱斑馬線上,行人有絕對的優先通過的權利。本案事實證明,嫌犯估計上述行人會讓其駕車先行經過,故沒有適當減慢車速或將車停下。而受害人在事發時可看到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並認為該電單車與斑馬線間的縱向距離尚遠,才進入該斑馬線。交通事故完全是由於嫌犯沒有放慢速度而讓行人通過斑馬線而造成的。原審法院既沒能證明被害人突然跑著通過斑馬線,也沒有證實:“由於被害人右眼失明,對其右邊視野範圍發生的情況不能判斷清楚;請求人沒有確認右邊是否有來車而突然過馬路”。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次,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有關非財產責任的金額的決定明顯過高,最多150,000澳門元為合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一個不法行為對他人的精神傷害很難以金錢來衡量,因為人的精神健康是無價的,法院所能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僅作為撫平被害人的傷痛的一種彌補。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案件中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明顯不公平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基於此,原審法院確定的45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並沒有顯得明顯的不公或者金額過高之處,本法院沒有更有力的予以減少的理由。那麼,上訴人這方面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澳門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01/2011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