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已退休並不構成對其採取撤職紀律處分的法律障礙

      上訴人為司法警察局前一等督察,曾因嚴重違紀行為,先前於2009年5月12日,在一紀律程序中被保安司司長通過批示科處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

      上訴人因在職期間涉嫌糾同他人透過互聯網多次發佈失實虛構的文章,誹謗詆毁該局B局長、C副局長及D處長,於2009年4月9日再次被提起紀律程序。(上訴人因此觸犯數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被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終局判決,判處上訴人1年2個月單一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須在10天內以其個人名義於澳門最大發行量的本地中文日報和本地葡文日報內,自費刊登一則致被害人的公開道歉啟事。)紀律程序結束後,於2012年10月12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認定有關違紀事實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及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這一結論存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理由在於保安司司長在作出有關撤職處分決定時,其已退休,不可能存在“不能維持職務上之狀況”的事實。此外,有關不法事實是因和司法警察局領導層存有矛盾所引致的,且其已就有關行為作出登報道歉,故不論在行為的不法性或罪過程度均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所規定作出撤職處分的法定要件。故被訴行為違反了適度原則,存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就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方面,雖然在作出撤職決定時上訴人已退休,但這並不妨礙被訴實體就有關違紀事實作出相應的定性,以找出適當之紀律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0條第2款明確規定“職務終止及職務狀況改變,不妨礙對執行原職務時作出之違紀行為科處處分”。另一方面,同一通則第306條第3款亦規定對於退休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作出的撤職處分導致中止支付退休金4年。可見,上訴人已退休這一法律狀況並不構成被訴實體對其採取撤職紀律處分的法律障礙。

      中級法院合議庭並認為:不論上訴人和司法警察局領導層存有何種矛盾,均應以合法手段去解決。澳門是法治之區,而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更應守法和尊重法律,不應在網絡上惡意地向公眾散布虛構訊息,攻擊上司和同事,令他們聲譽受損。上訴人的做法,不但無助解決其和司法警察局領導層間的矛盾,亦構成刑事犯罪。在本案中,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無疑是嚴重的,特別是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仍是一名職級為一等督察的司警人員,故被訴實體認定有關行為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及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繼而對其作出撤職處分的決定是正確的,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控的瑕疵,應予以維持。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955/2012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