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外地犯罪記錄不失為犯罪前科,居留許可聲請被否決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於2011年9月28日在澳門與一名澳門居民B登記結婚,並於2012年2月18日誕下一名兒子。A在本澳開設一所水族店。A於2011年10月20日向行政長官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因A於1995年至1999年期間,曾在香港觸犯法律而被記載有數次刑事記錄:涉及罪名包括侵犯版權、身體傷害、買賣危險藥物、行為不檢等,被處以接受感化、入住男童院、入住教導所等。保安司司長於2012年4月2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提出的居留申請。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訴之行政行為侵犯其本人及其家團之基本權利,違反《基本法》第40條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例如上訴人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自由的權利(第12條第1款),以及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保護的原則(第23條第1款)。上訴人還認為,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所指要件,僅是應予考慮之條件之一,而不是必然具備之條件。上訴人雖有犯罪前科,只是在十多年前觸犯香港法律而被判感化及教導所,但其從來沒觸犯任何澳門法律。因此,被訴實體錯誤理解及適用法律,亦違反適度原則。要求宣告被上訴批示因沾有上述各種瑕疵而導致無效或可撤銷,並最終廢止不批准上訴人居留申請之決定。

      中級法院認為:原則上,自由選擇住所及家庭成員團聚及一起生活是最理想不過的事情,但在實施的過程中,每個國家或地區必定以其自身的社會、經濟及政治狀況設定一些前提,國家或地區安全及穏定屬於移民居留政策必然的考慮因素。當多方面的利益出現衝突時,毫無疑問必須以國家或地區的利益為優先考慮。立法者在4/2003號法律已明示賦予執法的行政當局在考慮非澳門居民申請在澳門居留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法律明確規定,如外地人欲在澳門申請居留,必須由行政長官或經授權的司長因應每個具體個案及情況作出考慮,而申請人的刑事犯罪前科屬於應予考慮的因素之一。事實上,法律賦予行政當局依據立法目的而行使自由裁量權,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有關行為不受司法審查。針對本案而言,事實證明上訴人在香港於1995年至1999年期間曾多次觸犯刑事行為而被判接受感化、入住男童院及教導所。因此,即使上訴人符合上述第9條所要求的其他所有要件,但有關犯罪記錄仍不失為犯罪前科,並可作為行政當局在考慮審批外地人居留澳門申請時所取決的重要因素。基於此,不認為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存在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就本案而言,雖然被訴之批示所帶來的結果未能滿足上訴人的個人利益,但毫無疑問,有關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公共利益,尤其為確保公共安全及社會穩定,因此上訴人的個人利益應當給予讓步。可見,未見得被訴之行政行為有違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570/2012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