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特區政府向居民派發的現金分享款項不屬於不可查封之財產

      在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庭進行的一個勞動輕微違反程序中,某男子被判向8名僱員支付總計48,515.00澳門元的賠償金,另外還須繳納8,800.00澳門元的罰款和1,003.00澳門元的訴訟費。由於該男子不自願履行法院判決,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提起了執行之訴,請求法院查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行政法規發放給被執行人的年度現金分享款項,但被法官通過批示以《民事訴訟法典》第707條第1款b項和第3款的規定為由駁回。

      檢察院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法官錯誤地解釋了上述法律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批准查封。

      中級法院認為,案件的核心在於釐清澳門政府為居民派發的現金分享款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07條第1款b項所指的“部分不可查封的財產”,以及法官是否可以根據第707條第3款的規定全部免除對該款項的查封。

      在對現金分享款項和社會福利進行比較之後,合議庭指出,社會福利一般具有永久性和持續性,一經法律訂定並且滿足了具體的事實前提便構成受益人的一項經濟權利。至於“現金分享”則不同,它是澳門政府基於特區近年來良好的經濟發展態勢和每年出現的財政盈餘而向全體居民分配財富,以便從某種程度上補償他們對這一結果所作的貢獻的一項計劃。現金分享款項的數額與受益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並不掛鉤,只會因應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另外,它的金額也並不固定,雖然直到目前為止逐年上漲,但也可能會根據整體經濟環境的變化而調低,並且隨時可以停止發放,而不構成對信任原則的違反,所以具有不穩定性。因此,現金分享款項不是社會福利,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07條第1款b項所指的“部分不可查封之財產”。

      另外,法官也不能根據第707條第3款的規定全部免除對該款項的查封,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是對僱員的賠償,而僱員在勞動法上被推定為不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是弱勢群體,相對於僱主更需要獲得法律的保護。至於“被執行人及其家團的需要”方面,被執行人根本沒有主張自己及家人經濟拮据,卷宗中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顯示這點,更何況如果此情況屬實,被執行人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的規定行使反對權,因此並不滿足全部免除查封的前提。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批示,命令初級法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性原因的情況下,批准檢察院所申請的查封。

      參閱中級法院第31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