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出於善意認為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誹謗罪罪名不成立

      在某刑事自訴案中,兩名刑事訴訟輔助人A(物業有限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經紀)及B(房地產中介業務經紀),指控被告(嫌犯)C觸犯了一項誹謗罪并請求民事賠償。案件主要事實是:被告於2013年1月26日,於社交網站“FACEBOOK”內,公開發表了針對A及B之事實及評論,具體內容:[真係火都黎埋!!!!依家d地產真係唔知點做野!!!叫你出好晒本票去睇樓,先話俾你知間樓依家唔賣得!!!唔賣得咁你就一早講,咁仲出本票黎做咩ar!!!玩ar!!!另一間就仲衰格,攞你張本票黎試價,然後將個單位賣俾其他人!!!大家揾樓要小心,千其唔好揾“A G生"同“H I生"ar,哩兩間地產!!!]

      被告C向法庭提交答辯狀作出解釋及請求免除刑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開庭審理後,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及解釋,經分析已證事實及卷宗內的資料,認為嫌犯只是表達其實際所遭受之情況,即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因此判處嫌犯無罪。

      A及B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舉證原則),此外,既證事實也不足以支持作出是次判決。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嫌犯罪成。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合議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判案理由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此外,也不見得原審庭違反了舉證原則(的確,從上述原審判決依據說明可見,原審庭正是最終實質信納了嫌犯的陳述,而認定她是出於善意認為其本人在網上發表的情事屬實)。因此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不能被判罪成。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和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3/2014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