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具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不能被中止效力

      某公司是位於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地下一間作寫字樓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2013年3月8日,該公司向民政總署申請批出長期安放廣告及招牌的准照。2013年4月22日,民政總署透過公函通知申請人須遞交由其公司所處大廈的小業主所出具的許可,否則將不批准請求。2013年8月6日,申請人再次向民政總署提出了發放長期安放廣告及招牌准照的申請,並隨函附上了證明其已取得大廈多數小業主許可的文件。2014年1月27日,民政總署作出了不批准請求的決定,於2014年2月6日向申請人作出了通知,並命令其立即拆除已安裝的廣告和相關支架。

      2014年3月19日,申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稱行政行為一旦被執行將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民政總署則提出了答辯,認為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它的執行不會對申請人造成嚴重損失,而且若其效力被中止將會對該行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傷害。

      案件提交審議以後,行政法院的法官對案情進行了分析,指出,要想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除了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所規定的幾個要件之外,待被中止的行為還必須是積極行為,或者,雖然是消極行為,但具備積極內容。積極行為是指對權利義務範圍造成改變的行為,而消極行為則是指拒絕在權利義務範圍引進改變的行為。消極行為又分為純消極行為和表面消極行為,如果一個行政行為雖然否決了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但是卻對他的權利義務範圍產生了效力,改變了他之前所處的法律狀況,那麼就屬於具備積極內容的表面消極行為,仍然可以被中止效力(《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b項)。

      在本案中,民政總署不批准申請人提出的發放長期安放廣告及招牌准照的決定並沒有對其權利義務範圍產生任何效力,而且也沒有變更申請人的法律狀況,因此是一個純消極行為,不能被中止效力。

      另外,民政總署命令申請人拆除已經安裝的廣告及相關支架的決定也不具備積極內容,因為申請人是在尚未獲得行政當局的許可的情況下便提前安裝了廣告,命令拆除的決定不過是旨在恢復或重置之前的狀態,因此也不能被中止效力。

      基於以上的理由,行政法院駁回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

      參閱行政法院第91/14-SE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