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缺乏證據,收益損失之賠償請求未獲法院支持

      第一原告A及第二原告B(未成年,由其母親即第一原告A代表),向初級法院針對D(第一被告)及C(保險公司,第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5,263,770澳門元。

      案件主要事實如下:第一被告D駕車撞向正在同一路段駕駛的原告摩托車,對受害人即本案兩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交通意外引發第一原告出現頸椎間盤突出症,需要接受手術治療,所花的醫療護理費用共為68,795澳門元,第二原告左小腿受挫傷,花費4,405澳門元。受傷後,第一原告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前因喪失工作能力未能上班工作,雖然於2010年5月20日重新上班工作,但於同年7月因交通意外引致的頸部右側的傷患引起的痛楚,須於2010年7月16日至20日住院接受頸椎間盤等離子減壓手術,其後出院休息至2010年11月19日,而於同日被原僱主解僱。第一原告意外受傷時年齡為四十二歲。

      第一被告D與第二被告C之間訂立了強制保險合同,有關民事賠償責任透過該保險合同轉由後者負責,但僅限於賠償金額不超過承保限額的情況(即1,000,000澳門元)。如賠償金額超過該限額,則肇事駕駛者即第一被告須承擔餘下的賠償金。

      初級法院裁決原告A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第二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須分別向兩名原告作出如下金錢給付: 167,211.34澳門元之財產損害賠償(第一原告可收取162,356.34澳門元,第二原告可收取4,855澳門元);320,000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第一原告可收取300,000澳門元,第二原告可收取20,000澳門元)。所有款項須連同自本判決作出之翌日起直至實際及全數支付該等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此外,亦判處第二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因病假不能上班而被雇主實體扣減的部份工資的損害賠償,具體金額留待判決執行時方作結算。由於總賠償金額在承保限額內,故駁回原告針對第一被告D提出的起訴。

      兩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主要就以下的問題提出爭議:1. 所失收益;2. 精神損害賠償。

      關於所失收益,第一原告A在起訴狀中主張,鑑於其因交通意外受傷而最終被原僱主解僱,故有權收取未來二十三年的工作收益損失,請求法院根據其在交通意外時的年齡和收入,判處兩被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其支付4,120,680澳門元。上訴人認為第一原告正是由於交通意外而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而至今尚未能重新就業。其受傷時年齡為四十二歲,按正常情況仍可工作多二十三年,且其本人離婚,需獨力供養三名在學子女和年邁的母親,和負擔家庭開支。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告所請求者是在其未來二十三年的工作收入的損失。這樣的請求成立與否是取決於能否證明原告在未來二十三年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賺取收益的能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的當事人處分原則,原告有責任主張支持其請求的事實。在本個案中,縱觀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的事實,本院未見得原告有主張可顯示其於2010年11月19日被解僱後至年屆六十五歲時,仍繼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事實。此外,一審獲證事實亦難以使本院可推定第一原告所受的傷患必然導致其以後無法擔任任何可賺取工資的工作。基於原告未有主張顯示其永久失去工作能力的事實,且單憑一審獲證的事實本院亦不能推論出原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審法院這部份的裁決並無不當之虞,應予維持。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第一及第二原告對一審法院就精神損害賠償所裁量金額有異議,認為分別定為300,000澳門元及20,000澳門元屬過低,主張理應分別提高至不少於700,000澳門元和不少於8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健康、生活、自由、外觀、名譽和名聲等法益造成的損害,例如身體上的痛楚、精神上的不快、苦惱、名聲受損、外觀變化引起不快的情結等。這類損失不能以金錢衡量和加以彌補,而法律設定因精神損害的賠償實為用以抵銷或減輕受害人因精神損害而帶來的不快,痛苦、不安、苦惱。

      考慮到第一原告受傷的痛楚、自意外後五個多月時間失去工作能力、之後因頸肩痛楚接受減壓手術治療和需要休息為其帶來精神上的不安和生活上的不便,原審法院裁量的300,000澳門元賠償為合適,没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的標準。根據獲證事實,第二原告左小腿受挫傷和有心理創傷。左小腿的挫傷可根據其花費的4,405澳門元推論其受傷的嚴重程度不高,但其心理創傷的嚴重程度則因欠缺其他事實而難以推論其嚴重程度。因此,在本案没有任何其他有力的事實理據讓本院提高一審法院所定的金額,唯別無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決定維持一審法院所定的金額。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85/2012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