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判決理由互相矛盾,發回重審

      2011年7月27日,治安警察局根據舉報,懷疑有非法勞工在位於本澳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的建築工地內工作,命令警員聯同有關部門人員一同前往進行稽查行動。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工地內的其中三十三名工人隨即沿著工地旁與船隻相連的一道木橋逃跑,並分別登上停泊在岸邊的三艘編號分別00XX、81XX及61XX之船隻上準備離開,但被警員及時登船制止。上述三十三名工人連同警員在船隻上截查到的XXX、XX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均不具有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且均為非法入境人士。進一步查明:嫌犯A是“XX工程”的東主,“XX工程”是上述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中承接基礎與結構部份的分判商。嫌犯A於2011年4月至7月期間陸續聘用三十五名工人替其工作。除了XXX、XX之外,其餘三十三人均在嫌犯A所獲承攬工程之建築工地內工作。XXX及XX分別負責在B、C的船隻上煮食供該等中國內地居民食用。嫌犯C、D、B則分別為編號00XX、81XX及61XX之船隻的船主,三人分別協助嫌犯A,負責駕船往返內地及氹仔北安碼頭工地接送上述非法勞工,並容留部份非法勞工在其船隻上住宿及用膳。C、D、B每人由嫌犯A支付月薪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及協助罪;此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還起訴嫌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嫌犯B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及協助罪。嫌犯C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及協助罪。嫌犯D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認為:未能證實上述之工人曾被發現在陸地工作。但證實了該等工人當時在該碼頭之工地內工作,具體地在正在海上進行建設的平台上工作,而該平台還未與陸地連接。考慮到碼頭的位置,毫無疑問地,該地點應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允許行使管轄權之海域範圍內。故根據澳門現行法例,上述工人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時是處於非法狀態,而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屬非法移民。而由於負責上述工程之政府實體曾向其告知只在陸地上才要求工人須為本地居民或持有合法工作證件的工人,故此,嫌犯絕不應預料到他們所作之行為會構成犯罪,因此缺乏故意性。關於收容罪,由於當時上述船隻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因此,就該罪狀而言,有關工人不應視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基於以上理由,一審合議庭認為:由於未能證實構成上述罪狀之重要事實,尤其是指嫌犯曾僱用、收留或協助上述工人之重要事實,故一審裁定四名嫌犯A、B、C和D原本分別被全部或局部指控的涉及僱用非法勞工、協助非法入境和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罪名均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述無罪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指該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瑕疵,還認為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帶有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情況。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多名工人在看見警車進入工地後便立即向海邊逃跑,登上錨泊在附近海面上的船隻」、三名警員「發現建築工地內有人目睹警車駛進工地後便立即向船上方向逃跑,故警員們隨即下車追截」、「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多名工人逃離現場並沿著停泊在岸邊的船隻方向逃跑」、「當該等工人發現警車駛入後全部隨即向船上逃跑」,原審法庭就不得自相矛盾地同時認定未能證實「事發時,上述工人在陸地上工作」。

      既然原審法庭已明確指出「考慮到碼頭的位置,毫無疑問地,該地點應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允許行使管轄權之海域範圍內」,原審法庭就不得自相矛盾地在同一份判決書內,指出「有關工人不應視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上述互相矛盾的判決理由直接影響到對檢察院原指控的僱用非法勞工罪、協助非法入境罪和收留非法入境者罪的罪成與否的問題的判決。為此,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以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參閱中級法院第62/2013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