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險公司冀取消和解協議遭中院駁回

      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合議庭主席確認了A保險公司(上訴人)與受害人就損害賠償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其後,該保險公司請求取消上述協議,聲稱雙方協定由A保險公司負責向受害人賠償所有醫療費用、損失的工資及其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以及如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已由另一間保險公司賠償,則應在雙方約定的賠償總額當中扣除該金額,為此受害人須向A保險公司提交醫療費用單據的正本,以證明該金額仍未獲得賠償。然而,受害人竟於限期的最後一天才向A保險公司提交醫療單據作索償,更離譜的是,這些單據上面全都蓋有B保險公司的印章,且清楚註明賠償金額已於2005523日支付予受害人。於2007年108日,受害人向法院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A保險公司認為受害人在已獲得賠償的兩年多後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行為明顯屬惡意,故請求法院宣告上述和解協議無效,同時因受害人惡意訴訟而判處其支付罰金及不低於1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然而,初級法院以和解協議是在雙方具備定完全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達成,而且不存在任何意思瑕疵為由而駁回A保險公司的請求。保險公司不服,認為初院的決定存在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首先,中院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指明被上訴決定所違反的法律規定為何,而這種遺漏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a項所規定的駁回上訴的理由。

      此外,中院指出法官對和解協議作出確認判決時,僅限於審查協議的合規範性和有效性,因此,和解協議如同普遍的合同或法律行為,得因簽署人的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內容的不法性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但若上訴人欲提出上述請求,應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243條所指的訴訟方式或再審上訴的方式作出,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對上訴人所聲稱的瑕疵或內容的不法性進行訴訟辯論;然而,在和解的情況中,法院並不會針對事實或訴因進行審理。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以上述合適的訴訟方式提出宣告和解無效的請求,故中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21/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