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導致立即執行徒刑

      2013年,一名的士司機(被告)以粗言穢語高聲辱罵一名正在稽查的士違例停泊的警員,緃使警員再三作出警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基於此,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因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被告3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中院裁判立即所判處的徒刑。

      從已證事實得知,被告並非初犯,其曾於2012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半執行,條件是須於兩個月內向受害人支付3000澳門元的賠償,然而,被告是在經法院多番嚴重警告後才支付相關賠償。

      中級法院指出,被告在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罪,更為嚴重的是,被告本次並沒有完全承認被歸責的事實。再者,中院認為對涉案的加重侮辱罪作出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是非常急切的。因此,經綜合考慮整體情況後,中院認為不論對一般預防還是對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中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命令立即執行判處被告的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50/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