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範圍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A針對B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宣告之訴。原告主張其行經被告經營的食店門外時,後者突然拉下膠蓬,引致原告的頭部被一條橫鐵枝擊中受傷,故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被告則提出“本次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原告在走路時没有注意路面情況,疏忽地没有察覺膠蓬的存在,才不慎碰及膠蓬而引致意外發生”。

      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已證事實顯示,原告途經被告經營的食店門外時,突然發生意外導致原告的頭部受傷,但最終仍然未能查明意外的發生,究竟是被告突然拉下膠蓬引致一條橫鐵枝擊中原告的頭部而令其受傷,抑或是原告不小心撞向膠蓬的鐵通而受傷。由於未能證實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定要件未完全符合,故此依法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根據治安警察局之報告、詢問筆錄、原告及被告口供,均證實原告行經小食店門外時被被告之綠色膠蓬橫鐵枝擊中受傷;聽證當日,證人D(被告之女兒)作證時,提及了如下重要事實:店舖外膠蓬的離地高度約為160CM;會用膠袋做記號;平時係舖頭成日都見到,路人都要彎低身行過。因此,認為即使法官不採納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版本,亦應該將“店鋪外膠蓬的離地高度約為160CM,被告可預見膠蓬的高度將會撞到行人,而綁上紅色膠袋,路人行過時需要彎低身通行”;以及“由於膠蓬及鐵枝離地只有160CM,導致原告行經小食店門外時,撞到店舖外膠蓬之鐵枝,而引致受傷”,納入已證事實中,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由於“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上述判決應為無效。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指出的證人證言部份不足以使本院廢止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故原告就事實事宜爭議的上訴部份理由不成立。然而,鑑於原告在起訴狀曾主張被告店鋪的綠色膠蓬拉下後高度太低,導致可觸及身高只有1.6米的原告。但這一主張的事實未為一審法院列入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考慮到一審法院已認定事發當日原告行經被告店鋪門外時頭部與鈍器碰撞致頭部軟組織挫傷,故認為原審審理的事實範圍不足以查明事實真相。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如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審查的事實事宜有所缺漏,且中級法院認為必須擴大事實範圍方可發現真相者,則可依職權為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及第567條第二部份,如屬必要事實則必須由當事人主張,法官方可採用。在本個案,原告在起訴狀中有主張被告在其店鋪門前用作遮擋陽光的膠蓬離地高度低至可觸及身高只有1.6米的原告,且膠蓬拉下時阻礙行人路行人通行。此乃必要事實以判斷原告頭部觸及膠蓬而受傷是否由於被告在其店鋪門前設置膠蓬的行為所引致。因此,得根據上述規定,在待證事實中加入有關的事實,以便原審法院對之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職權增加以下的事實:

      -原告身高為1.6米;

      -被告在其店鋪門前設置一離地高度不超過1.6米用作遮擋陽光的膠蓬;及

      -膠蓬放下時會阻礙行人路行人通行。

      着令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審理這三項新增事實,並根據審判結果和結合其餘的獲證事實就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論處。

      參閱中級法院第577/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