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被害人告訴與否並不重要

      嫌犯A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137條第1 款、第129條第2 款h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鑒於被害人撤回告訴且嫌犯沒有提出反對,初級法院確認該撤回並將案件歸檔。檢察院不服,認為上述罪行屬公罪,故被害人撤回告訴與否並不重要,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被上訴決定。

      中院認為問題在於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性,以及隨後被害人撤回告訴是否有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檢察院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但第38條及第39條亦規定,如所涉及之罪行非經告訴/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準公罪/私罪,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自訴之人必須將事實告知檢察院,成為輔助人並提起自訴;相反,如就某一項罪行找不到任何對之適用的有關限制刑事程序進行的明文規定,該項罪行便屬公罪,若檢察院不開立卷宗針對其進行刑事程序便將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

      另外,雖然《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第138條、第139條及第140條所規定的幾項罪卻沒此規定,中院認為立法者已清晰表達這一區別,故更符合《民法典》第8條第3款有關法律解釋之規定,且第140條是立法者基於對較嚴重的行為科以較嚴厲的處罰的指導性思想,在第137條的基礎上通過對過錯要件增加新的要求而創建出來的,故第140條相對第137條為一項獨立罪狀,一經法院調查及證實相關加重情節,須以公罪作論。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公罪,其刑事訴訟的開始並不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故被害人撤回告訴與否並不重要,也不會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62/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