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缺陷進行詐騙,一審被判實刑

      第一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假裝追求患有輕度智障缺陷的被害人,並在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分別兩次向被害人借取5,500.00澳門元但不償還,此外,該嫌犯還令被害人典當其手提電話。第一嫌犯的前述行為共導致被害人承受5,720.00澳門元的金錢損失。

      在第一嫌犯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共同誘使被害人以身份證在某電訊公司辦理三個Apple牌Iphone4的手提電話的開戶申請,之後,三名嫌犯將被害人獲配發的三部手提電話轉手獲利,且令被害人承擔與電訊公司簽立電話開戶合約需支付的服務費用。

      檢察院對三名嫌犯提出控訴。初級法院合議庭查明案件事實後認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一年徒刑;第一嫌犯還與其他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之上述四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缺陷進行犯罪的惡劣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未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對第一嫌犯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伙同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應各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案中三名嫌犯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缺陷進行犯罪的惡劣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未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自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對第一嫌犯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參閱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37-PCC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