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繳納罰款不等於認同處罰 仍可提起上訴

      2011年1月12日,在一次稽查非法勞工的行動中,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位於威尼斯人大運河購物中心三樓的“THE ATRIUM”商場內的“屈臣氏酒窖”店中發現該店的某位員工A並不具備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文件,於是針對此情況作了實況筆錄。次日,勞動監察廳的廳長以A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第1項的規定為由對其處以5,000澳門元的罰款,並通知其在接獲檢控通知書之日起15天內繳納罰款,否則將由稅務執行處通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為避免被強制徵收,A於2011年1月24日繳納了罰款。2月14日,A針對該行政處罰提起訴願,但被勞工事務局副局長以A已默示接受處罰行為,不具提起訴願的正當性為由予以駁回。隨後,A向行政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但也以同樣理由被駁回。

      A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違反法律、事實前提錯誤以及無效等一系列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本案要解決的唯一問題是如果行政相對人在提出訴願之前自行繳納罰款,並且沒有作出任何保留聲明,那麼其行為是否構成對處罰的默示接受。針對這個問題,在司法見解上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被處罰人在繳納罰款時沒有提出任何保留,那麼就應該認為他的行為是完全可自由支配的意思的體現,沒有受到任何的強迫或壓力,由此推斷他已經默示接受了處罰,放棄了申訴權;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被處罰人繳納罰款是為了避免承受更為嚴重的後果或者更大的損失,那麼即便他在繳納罰款的同時沒有聲明保留申訴權,該權利也不會喪失。

      在本上訴案中,合議庭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訴人之所以繳納罰金是為了避免被提起稅務執行程序,而非是想要放棄申訴權。《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所指的不具提起上訴之正當性的前提是利害關係人“自發作出”與提起上訴的意願相抵觸的事實,考慮到司法上訴人繳納罰款的期限只有15天,短於提起訴願的30天,而檢控通知書並沒有告知司法上訴人繳納罰款的期限會隨著訴願的提起而中止計算,這種迫於時間上的壓力而繳納罰款的行為很難被認為是在意思完全自由及可支配的情況下“自發作出”的,因此不能認為他已經表露出放棄上訴的意思,不妨礙其提起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的權利。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行政法院的判決和勞工事務局副局長的批示,命令勞工事務局重新對A提起的訴願作出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01/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