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嫌犯被控二項收留罪,共判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012年8月8日,嫌犯A承租了新口岸XX國際中心XXX的住宅單位。2012年11月1日,嫌犯將上述單位大廳的其中一個床位租予B(持中國護照,逾期逗留),每日租金為70港元。嫌犯將上述床位出租予B時,沒有查看B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確定其是否在澳門非法逗留。2012年11月3日,嫌犯將上述單位的一個房間出租予C(持中國護照,逾期逗留),每日租金為200港元。其後,由於沒有錢繳交租金,C改為租住該單位大廳的一個床位,每日租金為50港元。嫌犯將上述房間出租予C時,沒有查看C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確定其是否在澳門非法逗留。嫌犯不查看B及C的身份證明文件,完全清楚其在澳門極有可能是處於非法逗留的情況,為賺取不法利益,仍將上述單位內的床位租予兩人,收容他們在上述單位內居住,對他們很可能處非法逗留的狀態持接受的態度。直至2012年11月11日,B及C一直在上述單位內居住。 20121111下午,治安警察局警員前往上述單位進行聯合檢查行動期間,對B及C進行身份調查,從而揭發B及C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且獲嫌犯收容在上述單位居住的事實。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被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收留罪罪名成立,每項罪名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A不服原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對兩項收留罪競合量刑之時,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質徒刑明顯過重,應宣告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繼而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中級法院認為:《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或者沒有充分體現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作為一名非本地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主動遊說兩名不法逗留澳門的人士租住其自己租回來的單位,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故對其懲罰的要求相對提高。另一方面,涉及非法移民的不法行為一直給澳門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衝擊,澳門社會對此等不法行為一直有嚴懲的呼聲和要求。這些體現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司法者在量刑時都應該考慮這些因素。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過錯,所犯罪行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嚴重性等,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在刑幅為2-8年徒刑的範圍內,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每項罪名僅處以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207/2014號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