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對不屬下級機關專屬權限之事宜 上級機關所作行為才具可上訴性

      從1978年開始,上訴人多次獲得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批給。上訴人於2012年1月3日退休。2012年2月10日,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局長申請批給新的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2012年7月4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不批准上訴人的請求。 2012年8月15日,上訴人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向保安司司長提起了必要訴願。2012年9月11日,保安司司長以治安警察局局長繕立的建議書上所載的理由為依據,駁回了訴願。上訴人不服,針對保安司司長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3年10月3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上訴實體提出的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成立,駁回上訴。

      檢察院和上訴人均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31條第1款規定,“除作出行政行為者外,有關上級亦有權限廢止行政行為,只要該行為不屬其下級之專屬權限;但就上述情況有特別規定者除外。”根據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17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及附件四和第22/2001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1款的規定,保安司司長行使治安領域內的所有職權,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賦予下屬專屬職權。保安司司長對於治安警察局擁有等級權力,由此得出,他對於該局的機關擁有領導權,也因為這個原因,他對於該等機關有權管轄的事宜也兼具管轄權。

      第77/99/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規定,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批給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屬治安警察廳廳長之權限,其得以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為一般理由拒絕批給准照。但法律並未規定該機關擁有任何的專屬權限。這樣,根據上級權限包含下屬權限的一般規則,治安警察局局長所行使的是其本身、但非專屬的權限,與其上級共同擁有該權限。

      有鑑於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作為保安司司長下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行為,尚不能提起司法上訴,應首先對其提起必要行政申訴。因此,可被提起上訴的是保安司司長的行為。所以,必須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該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原因的情況下,對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10/2014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