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能在澳通常居住,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獲批准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其配偶及他們所生的三名子女均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於2006年8月28日向行政長官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上述之居留許可先後獲批准至2011年12月13日。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日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治安警察局的補充報告書指出,利害關係人所提交的文件及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兩年內(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利害關係人居澳分別僅73天及43天,顯示出利害關係人並不在澳通常居住,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不符,故本次居留續期應不獲批准。2012年1月27日,保安司司長在該補充報告書中作出以下批示:“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

      A就以上行政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上訴人認為:由於被訴實體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提出的重要事實及理由,有關被上訴之批示有違合法性原則,繼而產生違反法律之瑕疵;同時,被訴實體作出之行政行為存在調查不足及無說明理由之瑕疵,該等瑕疵直接影響到被訴實體作出決定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之合法性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第1款c及d項及20條之規定,被訴實體作出之行政行為應被撤銷。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充分顯示在作出有關決定前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事實,其中特別提到“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向本廳遞交聲明書,內容是聲稱利害關係人因公事較忙,故於過去兩年未能達居留澳門的最低要求,但2012年將會集中工作於澳門。而其配偶因需要照顧臥病的母親,故居澳日期減少…”由此可見,被訴實體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只不過該等事實不被被訴實體接受,這與上訴人所指的情況有所分別。

      關於被訴實體存在調查不足的問題,中級法院認為,事實上,為調查上訴人是否在澳通常居住,已適時向有關部門索取上訴人在過去兩年的留澳記錄,因此毫無疑問,被訴實體已採取了必要的調查措施。由此可見,由於被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且不存在調查不足之處,因此不構成違反法律的瑕疵。

      關於欠缺說明理由的問題,中院認為,在本個案中,被訴實體是依據澳門治安警察局的意見書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雖然內容簡單,但被訴實體是以明示方式,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來就有關批示說明理由。另外,上訴人亦已適時獲取有關批示及報告書的通知,並因此而清楚得悉導致其申請被否決的具體原因。申言之,被訴實體已遵守說明理由之義務,被訴之批示並不沾有所指之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所作有關批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見中級法院第183/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