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針對財政局局長結算稅款的行為向行政長官提起的訴願為必要訴願

      終審法院今日對兩宗稅務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作出了審理。

      這兩個案件所涉及的是同一個法律問題:經濟財政司司長就納稅人針對財政局局長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印花稅或特別印花稅的行為(或者就不免稅或課徵對象作出決定的行為)提起的訴願作出處理的行為是否可被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從2013年11月28日第272/2013號案開始的一系列合議庭裁判均認為,第12/2003號法律僅對職業稅和所得補充稅在有關上訴方面的制度作出了修改,沒有觸及其他稅種的上訴制度,因此對於這些稅種而言,應沿用第15/96/M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即根據稅務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向行政長官提起的訴願為任意訴願,因此,針對經行政長官授權的經濟財政司司長就此類訴願所作的決定就不可以再提起司法上訴。為論證這一觀點,中級法院指出了三方面的論據:一、第12/2003號法律的標題為《修改〈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當中並未提及其它稅種;二、第12/2003號法律的第2條沒有像該法第5條所作的那樣,明示廢止所有必須廢止的法律;三、議員在立法會對第12/2003號法律的法案進行討論時,並沒有提到要對第15/96/M號法律中的上訴制度作出修改。

      終審法院對以上三個論據進行了分析並辯駁。首先,針對第一個論據,合議庭指出,法律的標題並不具備規範效力,只有法律的正文才有這樣的效力。法律的標題只是用三言兩語總結出法律的內容,它必須簡短,但法律的正文卻可能很長,涉及的事項也可能很多,因此法律的標題不可能作到面面俱到,當它與法律的正文出現矛盾時,應優先考慮正文的意思。更何況,僅就標題而言,條文的標題也比法律的標題更具解釋力,第12/2003號法律第2條的標題是“在稅務事宜上的權限”,而不是“在職業稅和所得補充稅事宜上的權限”,這就說明了它的適用對象是所有的稅務法律和規章。

      其次,立法者在第12/2003號法律第5條中所選擇的做法是以明示的方式廢止四項規定,因為這些規定無法以默示的方式廢止。但對於第2條,要做到明示廢止則要複雜得多,因為它不但涉及所有與稅務有關的法律和規章,而且還包括組織法。為避免因遺漏廢止某項規定而產生疑問,立法者選擇了默示廢止所有與新制度相衝突的規定這一較為謹慎的做法。這只是立法選擇的問題,不能從中得出任何支持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觀點的論據。

      最後,雖然議員在立法會討論法案時沒有提到要對第15/96/M號法律中所規定的上訴制度作出修改,但不等於該制度實際上沒有被修改。

      終審法院指出,立法者之所以會在第12/2003號法律的第2條第2款中提及“當有特別規定提到應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時”,正是因為它清楚並非針對所有稅種可課稅收益的核定都可以向複評委員會提出申訴,有的稅種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複評委員會。如果第2條所指的僅僅是職業稅和所得補充稅的話,那麼再說“當有特別規定提到應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時”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因為根據《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的規定,對這兩種稅可課稅收益的核定不服時總是要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綜合以上的理由,終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第12/2003號法律的第2條適用於包括印花稅和特別印花稅在內的所有稅種,廢止了第15/96/M號法律的第5條和廢除了規定針對財政局局長的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的稅務法律和規章的相關條文,並以此為由裁定兩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中級法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原因的情況下,對兩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31/2014號及第32/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