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維護懲處罪犯利益屬檢察院職能 輔助人一般不具質疑量刑之正當性

      2007年2月28日凌晨,被害人在與朋友到位於澳門台山的某間酒吧消遣完畢之後獨自離開酒吧,當步行至李寶樁街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交界附近時,遭到以被告為首的一群人圍堵。被告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導致其身體多處骨折,需數月才能康復。

      初級法院於2012年10月1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2年9個月的徒刑,緩期3年執行。另外在民事賠償方面,還判處被告向輔助人支付161,657.70澳門元的金額,附加自裁判作出之日起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輔助人不服,就量刑和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二審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被告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增加了266,4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

      二審宣判之後,被告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指輔助人不具有就刑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或利益,以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而且量刑過重。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屬於私人的控訴方,他以檢察院之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須從屬檢察院的活動。在上訴方面,學術界一致認為,針對宣告被告無罪的裁判、決定不起訴被告的批示和裁定被告所觸犯的罪名與控罪不相同的裁判,輔助人可以提起上訴,因為這些都是“影響其本人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或者“對其不利的裁判”(同一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然而,至於是否可以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學術界則存在一些爭議。終審法院所採納的觀點是:一般而言,輔助人不能就刑罰的選擇和具體量刑提起上訴,因為刑罰的選擇和具體量刑並不影響輔助人,這屬於國家懲處權的內容,而維護國家(在本案中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懲處罪犯方面利益的實體應該是檢察院,不是個人。如果允許輔助人以加重刑罰為目的提出上訴的話,那就等於允許其利用訴訟程序實現報復的目的,又回到了藉助私人力量實現正義的年代。當然,不排除輔助人可以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具有就量刑提出質疑的切身利益,例如提出徒刑的緩期執行只能以支付賠償為前提條件等,此時便具有上訴的正當性。

      在本案中,輔助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能夠成為其加重被告刑罰的上訴請求之理由的具體利益,他只是單純地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既沒有提出控訴,也沒有附議檢察院的控訴,更沒有提出徒刑的緩期執行應該以支付賠償金為前提條件。

      因此,終審法院裁定本案中輔助人不具備就量刑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正當性,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刑事部分的決定,並維持了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作的刑事判罪。

      參閱終審法院第4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