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私人公證員就防範性停職措施提出保全程序終審獲勝訴

      在於初級法院刑事庭進行的一個刑事程序中,澳門特區的某位私人公證員因在從事律師職業時以從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一審裁判作出後,私人公證員向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目前該上訴案正在審理中。

      因其私人公證員的身份,行政法務司司長隨後命令對其展開紀律程序。2014年4月4日,行政法務司司長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和《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331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批示對其採取了防範性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的措施,直至相關的紀律程序有最終決定時為止。

      私人公證員向中級法院申請中止該批示的效力。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認為,申請人被判刑的事實足以對整個公證行業的聲譽造成嚴重損害,如果讓其繼續從事私人公證員的工作,那麼普通大眾對於捍衛公證職能公信力的公證機構或公證員的信任度便會大幅降低,導致公共行政當局的威望嚴重受損,因而裁定不批准中止效力的申請。

      私人公證員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了司法裁判的上訴。

      經審議,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經《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所轉用的《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331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採取防範性停職措施的行政行為所具體謀求的公共利益不外乎兩點,一是上訴人在職將不利於查明事實真相,二是上訴人在職將對部門的工作造成不便。關於前者,行政當局並沒有主張,法院也沒有發現存在此情況。至於後者,合議庭指出,上訴人被指控的罪行並不是在從事私人公證員的職業時犯下的,而是以律師的身份作出的;而且相關事實發生於2002年8月,卻在12年之後才被防範性停職,在此期間他一直在從事私人公證員的職業;更何況防範性停職的措施是在相關紀律程序尚未對上訴人提出指控,且沒有對事實作出獨立法律分析的情況下,單純基於初級法院的一個尚未確定的裁判便對其採取的,因此該措施對於維護私人公證員職務的紀律要求是不適當的,而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也不會對該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

      另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申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則仍可以准許中止該行為的效力。在本案中,行政法務司司長對上訴人所採取的防範性停職措施要一直持續到紀律程序完結之後,而紀律程序目前又在等待相關刑事程序的最終結果,整個過程可能拖延數月甚至幾年,這不可避免地會導致上訴人的客源減少,造成其收益的喪失,而這些都是無法挽回或者難以完全彌補的。因此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中止了行政行為的效力。

      參閱終審法院第66/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