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受害人撤回告訴權,中院依職權宣告一項普通傷害罪終結

      約自2005年7月份開始,嫌犯A(男性)與被害人B拍拖期間,前者就時以心情不好,對後者的身體各部份進行毆打。被害人B曾因此前往山頂醫院就醫。2006年6月21日,當被害人B身在家中時,被嫌犯A來電要求出來見面,被害人B拒絕,嫌犯A遂對被害人B聲稱:「你唔好喺街俾我見到你,如果唔係就見你一鑊,打你一鑊...」。2006年6月23日,當被害人B獨自在街上行走時,遇到嫌犯A,嫌犯A將被害人B扯進某大廈的天井內,用拳腳對被害人B身體進行毆打,之後,嫌犯A立即離開現場。嫌犯A上述行為已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B受傷。法醫報告中顯示被害人B的左側第5、6肋骨及右側第7肋骨有骨痂形式(陳舊骨折)。2006年7月18日上午,被害人B進入了XXX之單位內,當時嫌犯A正在該單位內,後來嫌犯A在離開該單位時將大門鎖上。直至同日約16時50分警方到場,才將被害人B救出。

      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罪、一項脅迫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受害人B曾在一審聽證舉行之前簽署一份有關表示撤回對嫌犯的三項普通傷人罪、一項損毁罪和一項恐嚇罪的告訴的文件,而嫌犯亦表示接受該文件所指的撤訴。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一審裁定嫌犯A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前罪處以九個月徒刑,對後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兩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上訴庭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其無罪,或把案件發回重審,或至少亦把其當初因本案而在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間被拘留和羈押的日子在是次被判處的徒刑總刑期中扣除。中級法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實質上認為: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是次判決、原審判決的依據說明自互矛盾、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此外,原審庭亦違反了《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

      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爭議事實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故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此外,原審法庭的判案理由說明亦不見得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基此,經綜合分析原審法庭的判案依據,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涉及《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也站不住腳。的確,此條文明文規定,嫌犯「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但嫌犯祇被原審庭判處緩刑,而非實際徒刑,故何來「扣除」之說?綜上所述,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毛病。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雖然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本院仍須依職權宣告本刑事訴訟程序中涉及其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追訴部份,因受害人撤回告訴權的關係,而告終結(見《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和第10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職權宣告本刑事訴訟程序中涉及其原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部份因受害人撤回告訴權而告終結,因此祇維持原審判決中有關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判罪和具體量刑的決定,並把此罪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的緩刑期定為兩年零六個月。

      參閱中級法院第355/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