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須在合法性原則下進行

      2012年8月2日,上訴人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增聘1名外地家傭,用於照顧其幼兒。人力資源辦公室否決有關申請,理由在於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於2012年5月3日及2010年11月18日獲批准聘請1名外地家傭,即共2名外地家傭,以照顧幼兒。2012年9月26日,上訴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指出只有1名外地家傭在照顧3名幼兒,茲因已和丈夫離婚,而丈夫亦已搬離原家庭居所,故由丈夫所聘請的外地家傭也一同離開了。對此,人力資源辦公室編寫相關報告書建議維持原不批准之決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10月10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報告書之建議,否決了上訴人的必要訴願。上訴人不服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必要訴願,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查實:上訴人為一名執業律師,月薪為45,000澳門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09:30至晚上20:00。此外,亦為某大學的兼職教員。上訴人於2012年5月18日和丈夫兩願離婚。根據有關離婚協議,3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母親,即上訴人行使,而父親則每月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支付5,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中級法院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審理被訴行為是否正確,有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控的瑕疵。被訴實體以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各自獲批准聘請1名外地家傭以照顧幼兒為由,否決了上訴人增聘1名外地家傭的申請。可見,被訴實體似乎以上訴人的需要性作為決定的主要因素。

      中級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獲批准聘請1名外地家傭以照顧3名幼兒,但不能忽略上訴人和其前夫已經離婚並分居,而由前夫所聘請的那名外地家傭也一同離去這些事實。不論在事實或法律上,上訴人現時只有1名外地家傭在協助其照顧3名幼兒。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現時的外地家傭具有非常傑出的工作能力,否則同時照顧3名幼兒無疑是吃力和困難的。另一方面,上訴人同時作為執業律師和大學法學院的兼職教員,在時間上也確實難以加以協助。雖然上訴人的前夫可在照顧3名幼兒方面提供協助,但不能忘記3名幼兒的親權已交由上訴人行使,故父親在法律上不負有照顧彼等日常生活的義務。申言之,其所聘請的外地家傭不應被計算在內。再者,二人的居所不同,即使相近,要求另一名外地家傭到上訴人家中提供協助也是不切實際的,更違反法律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外地家傭只能在指定的居所內提供工作)。

      無可否認,行政當局在審批聘請外地家傭申請中享有自由裁量權。然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並非絶對的,同樣須在合法性原則下進行,即必須在第21/2009號法律第2條及第8條的規定及精神下作出。在本個案中,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的增聘申請有違該等規定和/或原則。基於此,我們認為被訴行為存有明顯的裁量錯誤,應予以撤銷。

      參閱中級法院第957/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