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獲批三年未曾認真使用已註冊商標被宣告失效

      日前,中級法院對一則商標註冊案件作出了二審宣判。

      該案案情如下:香港置業有限公司是一家總部設於香港的公司。2003年至2004年間,該公司曾先後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了多個與“置地”有關的商標的註冊,分別用以標示第35類、第36類及第42類產品及服務。其中,標示第42類服務的商標“LANDMARK”在經過先被經濟局知識產權廳駁回,再被初級法院批准,最後獲中級法院確認的行政及司法程序之後,最終於2008年被批准註冊。

      2012年7月3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批示,批准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鴻福置業有限公司、新澳門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及澳門置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12年3月21日所提出的申請,以香港置業有限公司連續三年未認真使用商標為由,宣告編號12115的商標“LANDMARK”的註冊失效。

      批示作出後,香港置業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敗訴。該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主要指出兩個上訴理由:首先,其並非從未使用該商標,而是一直在澳門“一號廣場”為香港的置地東方文華酒店作宣傳廣告;其次,鑒於澳門大部分的消費者都以中文作為母語,因此它希望能將“LANDMARK”商標與中文商標“置地”放在一起使用,但由於其所申請的“置地”(申請編號12112)和“香港置地”(申請編號15327)兩個中文商標尚未獲批,有關申請仍處於司法訴訟階段,因此導致其一直無法在澳門大規模使用“LANDMARK”商標,這構成不使用該商標的合理理由。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則連續三年未認真使用商標將導致商標註冊失效。所謂認真使用是指透過具體的、重複性的、公開的、在產品或者服務市場範圍內表現出的具有區別力的行為實際及真實地使用商標,單純象徵性的、偶發性的或者數量微不足道的使用並不構成實際使用之要件。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及的在“一號廣場”為香港置地東方文華酒店所作的宣傳不能被認為是在澳門認真使用商標“LANDMARK”的行為,因為首先酒店服務並不在第42類服務的範圍之內,其次該酒店在香港的商標也不是“LANDMARK”。另外,“置地”和“香港置地”兩個中文商標尚未獲批也不構成妨礙上訴人使用商標“LANDMARK”的合理理由,因為將標示不同產品和服務的中文商標和英文商標放在一起使用只是上訴人自己的商業策略,屬於主觀層面的問題,與商標未被使用的客觀事實沒有任何關聯,只有當出現諸如發生不可抗力(如戰爭、自然災害等)或公共當局禁止使用商標所標示的產品等不取決於上訴人意願的情況時,不使用相關商標才算是有合理理由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