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桃花崗”案嫌犯虛假聲明及詐騙罪名不成立

      2010年2月23日,繆鳳德向澳門檢察院作出檢舉,聲稱懷疑丁文禮可能以偽造文件、作虛假陳述及以詐騙手段把“桃花崗”地段“和平占有”,並表示要追究丁文禮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檢察院於立案後會同警方及相關部門進行了多方面的調查,基於調查所得事實,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經庭審,初級法院合議庭認為:

      第一,關於當事人虛假聲明罪。嫌犯丁文禮在初級法院第CV2-00-0007-CAO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中,委託律師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其中提出訴訟事實以及訴訟請求。

      本案未能證明嫌犯在該一民事案件的庭審聽證中曾在法庭作出宣誓,同時,案中亦無證明嫌犯當時曾被法庭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刑事後果的事實。

      因此,考慮檢察院在本案控訴的事實未能符合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繆鳳德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法庭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將此一控罪開釋嫌犯丁文禮。

      第二,關於詐騙罪。分析《刑法典》第211條行文,合議庭認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表現如下:

      1. 以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2. 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3. 令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首先,關於嫌犯曾否使用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儘管存在不同的法律理解,在葡萄牙法學界和司法判例之中,主流意見認為,訴訟活動已就當事人虛假聲明、證人虛假證言和偽造文件等行為具體確定相應的刑罰乃至設定惡意訴訟的處罰,故此,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訴訟活動存在的虛假陳述本身並不構成詐騙罪列明的詭計。

      考慮嫌犯丁文禮或其委託律師已在相關民事案件中,除了其他八名被告外,將檢察院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第九和第十民事被告的具體事實,本案未能證明,嫌犯丁文禮在上述民事案件曾採取惡意排除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眾小販成為被告的訴訟手段。

      因此,本案未能證明嫌犯丁文禮採用民事訴訟作為其進行被控的詐騙罪的詭計形式。

      第二,關於嫌犯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訴諸法律屬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中一項基本權利。

      由於涉案的“桃花崗”地段的所有權已登記屬Li Pat的私有土地,因此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已透過私文書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取決於法院對其提出事實的審理判斷,因此,對該一確權行為依法不能定性為具有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第三,關於導致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

      根據物業登記內容,相關地段所有權屬Li Pat;同時,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曾在1954年11月12日獲澳葡法院判決宣告其因時效取得相關地段的和平佔有。另一方面,在涉案“桃花崗”地段經營多年的小販並無取得對該一地段的物權性質的權利。

      在嫌犯丁文禮訴諸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購買價金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其行為並無造成或引致土地所有權人Li Pat或被澳葡法院以時效取得而宣告獲得佔有權的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的權利損失。

      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並不具有導致法院作出造成澳門特區或他人財產損失的事實。

      基於以上分析,考慮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確權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繆鳳德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合議庭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丁文禮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參閱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34-PCC號之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