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賭場經理盜用客戶金錢賭博被判重刑

      被告為賭場高級經理。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51分,被告謊稱獲得客戶及上司的同意,從客戶A的戶口簽出港幣五百萬元進行賭博;凌晨1時51分至5時40分期間,被告又以相同方法從客戶B的戶口先後4次合共簽出港幣一千五百萬元進行賭博。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相當巨額財產罪,分別判處3年6個月徒刑和3年徒刑。兩罪併罰,被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告和輔助人提出上訴,其中後者請求加重被告的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敗訴,而輔助人的上訴部分勝訴,依職權更改了被告犯罪的數目,裁定被告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相當巨額財產罪,每項判處4年徒刑,數罪併罰,判處被告8 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又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犯罪事實僅構成一項以連續方式觸犯的詐騙罪;具體量刑不應超過3年徒刑,且應給予緩刑。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現被告的過錯因外在情況而變得相當減輕,而這是構成連續犯罪的前提。被告作為賭廳的負責人一手策劃了整個事件,通過欺詐的方式借得五筆款項。在每次借錢及之後賭錢的時候,被告都必須重複相同的操作:請求批准借款,欺騙帳房負責人,聲稱已取得客戶及其主管的同意(均為虛假)。因此,不只存在一項犯罪決意,共作了五次這樣的決意。所以,看不出存在任何的外在情況促成了事件,從而方便了被告實施犯罪。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量刑,相關犯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被告因5項犯罪中的每項被科處4年徒刑,並在數罪併罰後被判處8年徒刑(併罰後的刑幅為4年至20年徒刑)。看不出刑罰不適度或者在科處刑罰時存在法律錯誤,而且本院也一直認為,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審查量刑,因為量刑的確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應由更為接近事實和有權審理事實事宜的法院來訂定,除非出現違反法律或刑罰不適度的情況。因此,應維持所科處的刑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1/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