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財產清冊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會議過後仍可中止程序

      近日,中級法院對一則財產清冊程序的上訴案作出了審理。

      案情如下: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一個旨在終結遺產的共同擁有狀況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經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所有關係人就待分割財產目錄達成了共識,並對相關財產進行了逐項分割。其中,財產目錄中編號為49的一處不動產被利害關係人甲和乙以700,000.00澳門元的價格以競投的方式獲得。2012年12月4日,初級法院辦事處編制了財產分割表。然而,2013年1月31日,在接獲存放抵償金的批示後,甲乙二人以有資料顯示相關不動產並非為被繼承人所有為由提出了中止清冊程序的申請,並隨後於2013年3月4日提起了確認之訴,以解決該不動產的歸屬問題。2013年3月19日,財產清冊程序的法官作出批示,批准甲乙二人的申請,命令中止財產清冊程序,直至確認之訴有最終裁判時為止。

      另外一位繼承人丙不服,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是在所有可影響分割的問題都已經解決和所有應予分割的財產都已經確定之後才會訂定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的日期,由此可知,所有與待分配財產目錄表有關的聲明異議都應該在利害關係人會議舉行之前予以解決,因此,甲乙二人在利害關係人會議舉行之後才提出的第49號不動產的歸屬問題和中止財產清冊程序的申請不能被接納,否則便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有關既判案效力的規定。

      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了審理,指出申請中止清冊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的第970條第1款,而該款在有關時間上的規定是“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並沒有限制申請一定要在某個時間點之前提出,況且該條是在財產清冊程序的第一章“一般規定”之中,適用於該程序的所有階段,因此,利害關係人會議已經舉行完畢不能作為妨礙中止程序的理由。

      至於請求具體能否獲得批准,則要看申請人擬通過一般訴訟途徑解決的問題對於判斷財產清冊程序本身是否可被受理或者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的權利是否屬必需。對於前者,學術界一致認為如果擬通過一般訴訟途徑解決的是財產是否已經分割,或者就待分割財產是否存在有效的預約分割合同的問題,則應該中止清冊程序。至於後者,中院則認為,“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的權利”所涉及的範圍很廣,它包含所有可能會導致將爭議財產或有特別定性的財產列為待分割財產的問題。本案中,兩申請人擬通過一般訴訟途徑(確認所有權之訴)解決的是第49號不動產的歸屬問題,由於該財產被列為了待分割財產,因此它的真正歸屬將會對每個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構成影響。在法官認為單憑兩申請人遞交的文件不足以判定相關不動產歸屬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第970條的規定中止清冊程序的進行,以避免出現《民法典》第1963條所規定的無效。另外也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的情況,因為兩申請人一早已經提醒過將會重新研究卷宗,一旦發現顯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的文件將會申請中止程序,因此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所製作的財產目錄不能被認為是最終決定,不構成既判案。

      基於以上的幾點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原審法院法官所作的中止財產清冊程序的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5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