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對贓物控制未達穩定狀態 兩搶劫犯終審勝訴獲減刑

      2005年3月15日凌晨,被害人丙行經葡文學校時,被甲和乙上前索要茶錢。丙沒有理會,繼續前行,但甲和乙一直尾隨。行至“DD的士高”處,丙迫於無奈給了甲20港元。甲不滿,要求被害人交出錢包及所有財物;與此同時,乙也拿出一把刀指向被害人的右腹,迫使他交出財物。在兩人的逼迫下,被害人將一個裝有60澳門元、40港元及20元人民幣的錢包交給了甲。隨後,甲又從被害人的左褲袋內取走一部當時價值約為600澳門元的Nokia手機。在被害人的請求下,甲將手提電話內的智能電話卡及20港元交還給了被害人。甲和乙離去後,被害人高聲求救,被當時正巡邏經過此處的治安警員聽到。警員立即上前追截,最終在葡京酒店外成功將甲乙二人抓獲,並在甲身上搜獲60澳門元40港元及20元人民幣及1部NOKIA手提電話。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和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各自判處3年3個月徒刑。

     甲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2日作出二審宣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被告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指出: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說法,認定其等使用刀具實施搶劫,但卷宗中卻沒有扣押任何的刀具,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至於所觸犯的搶劫罪方面,由於其二人搶得被害人的財物後並沒有在一個最基本的時間和空間內取得實際的支配權,因此屬犯罪未遂;除此之外,兩上訴人還提出了量刑過重,應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並給予緩刑等問題。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的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法院可以在綜合考慮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自由作出判斷,只要不得出明顯無法接受的結論,不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經驗或職業準則即可。本案中,雖然案卷內並沒有扣押任何的刀具,但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排除兩被告使用刀具實施搶劫的可能性,也不必然意味著被害人的陳述是虛假的,因為兩被告完全有可能在被警員截停之前扔掉了作案用的刀具。另外,雖然被害人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兩被告使用的是剃刀,而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則聲稱二人所使用的是刀具,但這並不構成矛盾,因為剃刀也屬於刀具的一種,不能以此質疑被害人陳述的可信性。

     至於犯罪未遂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的確如兩上訴人所說,搶劫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對贓物的實際控制達到一個最起碼的穩定狀態。本案中,搶劫發生的地點(DD的士高)和兩上訴人被逮捕的地點(葡京酒店)相距很近,而從兩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到其二人被警員抓獲,中間經過的時間也並不長,相關財物一直處於隨時有可能被警員和被害人奪回的風險之中,因此,搶劫並未得逞,應改判兩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搶劫罪。

     量刑方面,合議庭認為,由於涉案的金額不大,而且兩上訴人也承認了部分犯罪事實,因此判處每人2年3個月徒刑是合適的。但考慮到現時距離案發已經過去了9年,在此期間,乙並沒有再次犯罪,而甲自從最後一次被判刑之後也不再有不法行為,這說明二人在行為和人格方面已經有所改進,應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改判兩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各自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參閱終審法院第6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