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官根據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訂出

      2005年9月13日早,嫌犯C喝醉酒後駕駛輕型汽車在馬路交滙處時沖紅燈,被害人B所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受傷。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診斷為:左橈、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7日。後骨科門診隨訪至2006年11月28日右側股骨骨折已癒合,並伴輕度右膝外翻畸形(傷殘率為15%)。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B經濟損失,醫療費用,合共1,487.70澳門元。被害人於2005年10月7日出院,但需門診跟進治療、且不便行走而不能上班工作,故喪失約兩個月的工資合共27,275澳門元。另外,由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及所需康復,被害人須由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3日缺勤不能上班工作合共24日,導致喪失該期間之相關工資收入,合共16,524.80澳門元。由嫌犯C所駕之輕型汽車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保險單轉移予A保險有限公司。

      初級法院一審判決: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具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道路法典規章》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遵守交通燈訊號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1,000澳門元;有關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另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民事方面,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B 745,287.50澳門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該賠償金額須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A保險有限公司向中級法院提起主上訴,對原審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認為確定的70萬金額太高,跟法院慣常的決定相差太遠,應該確定不高於25萬的金額為合適。主要理由是:本案有關受害人B所遭受之傷害的既證事實,與中級法院第534/2009號之上訴案例作對照,同樣是曾經接受了兩次的外科手術、同樣地產生了永久失去部份能力(前者為15%,後者為14%)。在中級法院第534/2009號之上訴案之第一審判決金額為25萬澳門元正;而本案的第一審判決金額為70萬澳門元正。有關兩案當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出現較大的高低差異。由此觀之,本案就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判決金額屬明顯過高。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汽車的風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一個不法行為對他人的精神傷害很難以金錢來衡量,因為人的精神健康是無價的,法院所能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權作為撫平被害人的傷痛的一種彌補,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卷宗中的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顯失公平的時候才有介入的空間。

      對於一個受到15%傷殘率、正值年輕的女子以及被迫面對傷殘給將來漫長的生活不便和困擾的受害人來說,原審法院所確定的70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即使要參考上訴人所提出的2009年的判例所確定的金額,撇開上面所說的一案歸一案,不可能作為本案的依據的觀點,我們也同樣覺得,一方面澳門的社會發展日新月異,2011年的70萬的價值已經完全不能跟2009年的70萬的價值相比了。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確定不高於25萬的金額的主張實際上是對人的身體及健康的賤化,理由根本不能予以採納。因此,上訴人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8/2011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