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中院發回重審

      嫌犯C因交通意外事故致未成年被害人A受傷,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輕微違反。B代表其兒子未成年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被聲請人XX保險公司及第二被聲請人嫌犯C支付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159,793.00澳門元及500,000.00澳門元,合共為659,793.00澳門元。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庭審作出以下判決:一)刑事部份:判處嫌犯C觸犯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輕微違反,罪名不成立;二)民事賠償請求部分:第一民事被聲請人XX保險公司賠償民事聲請人31,837.20澳門元及120,000.00澳門元作為其財產損失以及非財產損失之賠償,即合共為151,837.20澳門元。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被害人A(由其法定代理人B代理)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同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一個交通意外案件的審理的困難在於法院沒有辦法進行案件重組,都是靠間接證據,極其量只有當事人尚存的記憶,而有時候這種記憶往往參雜當事人自身利益的主觀因素,可能使事實的真相得不到揭露。但是,作為能夠盡量公正地揭露這個事實真相的審判者,應該盡量客觀地、具體地調查可能提供揭露事實真相的每個情節。一個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的事實要清楚,至少要具有可以讓人們知道怎樣發生的意外的基本的細節的描寫。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僅證實以下事實:2005年10月2日,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沿筷子基南街從沙梨頭新街向沙梨頭南街方向行駛。當嫌犯駕駛至第229A11號燈柱附近時,撞向A(被害人),當時A正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A被撞後倒地受傷,腳部被上述車輛之右前輪壓着。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交通流量均屬正常。上述筷子基南街屬一內街(位於一幢社會房屋之下面)從該街道每天有眾多行人由該處樓宇進出。意外發生時,未成年人年齡為8歲,正在跑過上述筷子基南街且沒有任何成年人跟隨著。

      而原審法院在未被證明的事實部分一般性地指出“其餘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的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中院合議庭認為:雖然很難弄清楚嫌犯開車的速度,就是嫌犯本人可能也不知道或者記不清當時開車的速度是多少,但是,受害人是否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出現,是否突然出現,或者即使沒有這些事實,憑借路上的撞擊點和車輛的撞擊點的事實的確認也可以在某种情況下分析推論受害人在怎樣的情況下被撞的。然而,原審法院都沒有調查這些非常重要的事實。卷宗中有這些事實可用的證據,如警察繪畫的交通事故草圖、車輛凹陷的相片,街道路況的相片等。總之,單單靠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認定兒童的過失是否存在,也不足以認定司機的過失是否存在。一句話,我們不知道汽車是怎樣撞倒兒童的,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法律決定。這是一個典型的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的事實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的存在。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民事部分的上訴標的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審判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認定足夠的可以做出適當法律適用的事實,然後作出新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762/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