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夫妻事實分居連續兩年即構成訴訟離婚理由

      2000年,原告(妻子)與被告(丈夫)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2009年,原告發現自己患有念珠菌,雖然被告知道該情況,仍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2010年,被告再次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遭到原告拒絕,自此以後兩人便一直分開房間居住。

      2013年,原告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訴訟離婚的特別訴訟程序,請求法庭以被告違反尊重、忠誠、合作及扶持義務為由,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宣告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後者為唯一過錯方。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法庭以原告違反夫妻義務為由,宣告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前者為唯一過錯方。

      初院認為單憑原告所聲稱的事實並不足以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認定被告過錯地違反夫妻之間的尊重義務,而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關行為的嚴重性或重複性已導致雙方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然而,初院指出若符合《民法典》第1637條a項及第1638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實分居連續超過兩年的狀況,同樣構成訴訟離婚的依據。根據第163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事實分居必須同時滿足兩方面的要素,第一是客觀事實方面,夫妻已沒有共同生活連續超過兩年;第二是主觀內心方面,夫妻雙方或一方沒有重建婚姻共同生活的意圖必須連續兩年以上。初院指出,雖然原告與被告分房居住期間已連續超過兩年,符合客觀要素,但卻未能證明上述主觀要素,故裁定訴訟離婚的法定前提未能完全符合,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離婚請求。至於反訴方面,亦基於被告同樣未能證實原告違反夫妻義務,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有關原告聲稱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錯誤,理由是認為其提供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夫妻之間的義務等事實,中院在重新聽取了已制錄的有關證言及分析後指出,兩證人均為原告前同事,他們一直以來僅限於聽取原告的陳述,從未親眼目睹在證言中所提及的事實,故這些聽聞性質的間接證言並不具有重要的證據價值。因此,中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不存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錯誤。與此同時,基於上述事實未獲認定,中院裁定無須審理有關違反夫妻義務的問題。

      另一方面,中院認為當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時,立法者只要求滿足客觀要素,而非主觀要素,因該要素僅具有補充性質。因此,只要證明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且在作出裁決時雙方或一方仍維持不恢復連續兩年被中斷之共同生活的意圖,法庭便可宣告離婚。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有關不宣告離婚的部份,並宣告離婚,而被上訴判決中的其餘部份則全部予以維持。

      參閱中級法院第723/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