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系香港居民且判決已生效 申請司法援助被駁回

      2012年4月17日,申請人在舊的司法援助制度第41/94/M號法令生效期間,為參與初級法院第CV2-XX-XXXX-CPE號案之訴訟,向法院申請司法援助被否決。2013年6月6日,申請人按照第13/2012號法律(新的《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要求獲給予司法援助,以便就初級法院對第CV2-XX-XXXX-CPE號案所作的判決提起上訴,被司法援助委員會決議駁回。上訴人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議提出司法上訴。2013年9月9日,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不能成立,並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2013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2013年11月12日,上訴人再次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批給司法援助,以便對初級法院第CV2-XX-XXXX-CPE號案的判決提起上訴,仍被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該委員會認為:“由於申請人僅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且未能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能證明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獲批給司法援助對象的文件。同時,該申請人亦曾於2013年6月6日就相同事實向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及後因不屬批給對象而被駁回,而申請人於7月4日提出司法上訴,初級法院經審理後於9月9日判決申請人敗訴。鑑於是次申請人仍然不屬法律所指的批給對象,而且法院已就申請人擬提出的訴訟及先前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定所作的司法上訴作出確定判決,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及第11條第(四)項的規定,申請人不屬於批給對象,且有關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因此,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

      2013年12月6日,上訴人就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議向初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初級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在被確定司法決定否決司法援助請求後,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相同的請求,上訴人是重覆之前已作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的後一請求屬重覆之前所提的司法援助訴訟,此情況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規定的已有確定裁判的延訴抗辯,且依據第414條的規定屬法院依職權作出審查的抗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的規定,基於出現已有確定判定的延訴抗辯,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況且,本案的宣告禁治產的判決早於2013年3月8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既缺乏正當性參與本案及提起上訴,復加上上訴期限已過,亦已不可能就判決提起上訴,即使不存在延訴抗辯,其司法援助請求也是明顯不可行的。

      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上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參閱初級法院第CV2-12-0031-CPE-B號案之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