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外籍嫌犯盜同鄉錢財三罪併罰 上訴被駁回

      嫌犯自2012年5月在XX夜總會任職,由公司安排居住在員工宿舍,嫌犯之馬來西亞籍同事XXX(被害人)亦獲公司安排居於上址。2012年11月下旬,嫌犯和公司之間解除了勞動關係,並一度返回原籍馬來西亞。嫌犯將宿舍原本的門匙交還公司,但仍私下保留著一套宿舍的複製門匙。2013年1月24日,嫌犯再從馬來西亞來澳門尋找工作。2013年4月14日晚,在確定前述員工宿舍內沒有人後,嫌犯以複製的門匙進入單位,到被害人的房間內搜索,發現一本被害人的「大西洋銀行」港幣存摺及一本被害人的馬來西亞護照,并將上述銀行存摺及護照取去。2013年4月15日,嫌犯到「大西洋銀行」某支行辦理提款手續,向銀行職員先後出示屬於被害人的港幣存摺及馬來西亞護照以冒充被害人,並假冒被害人的簽名,提取港幣八萬元。

      根據以上事實,初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嫌犯三罪競合,初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案中特別是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此項罪名並不成立,另無論如何也請求大幅減刑及改判緩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嫌犯不得把他當初成功在銀行提取受害人存款的情節,反過來說成此已可印證其未曾向銀行出示過受害人的護照。中院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如受害人的護照並非用以提取其銀行存款的工具,本身非屬無證人士的嫌犯又怎會在受害人住所偷取之?另銀行在面對存戶欲提取巨額現金時,又怎會輕易放過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查驗身份之機會?如此,上訴人實不得以銀行一時的失察,來為自己的所謂「清白」辯護。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在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不能被改判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中院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上訴人所犯下的三項罪名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及在三罪併罰下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即使案中受害人已從原審法院處取回大部份錢財,以及嫌犯的兩名前同事曾共同簽署一份為嫌犯向法庭求情的書信,以力陳嫌犯有誠意悔改之心,但本院從嫌犯所犯的三項罪名的一般預防角度來看,認為不得對身為外地人卻來本澳犯下此三項罪行的嫌犯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即使嫌犯在本澳屬初犯者亦然。最後,由於原審的最後判刑已高於三年的徒刑刑期,上訴人無論如何也不能獲改判緩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1/2014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