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長官無權批准永久租賃墓地申請不表態不構成默示駁回

      2001年12月28日,乙女士向臨時澳門市政局為其已故母親庚提出了永久租賃墓地的申請。2003年12月15日,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通知乙,根據第37/2003號行政法規,不考慮將永久性墓地出售,然而根據該法規第14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基於認為重要的事實,如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供的服務、因維護公共利益喪生等事實,而賦予特定人士長期使用墓地的權利。死者丈夫己對這一決定不滿,先後於2004年9月10日和2008年10月21日兩次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重開此前由乙所申請展開的程序,並按照1961年《市政墳場規章》的規定重新審核永久租賃墓地的申請,但卻一直未收到任何口頭或書面答覆。

      己認為行政長官的不表態構成《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所規定的默示駁回的情況,故針對這一推定的行政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請求中院以該行為存在違法瑕疵為由而將其撤銷。

      級法院合議庭認為:首先,不論是根據乙提出申請時生效的1961年《市政墳場規章》,還是根據己提出申請時生效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審核有關使用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申請都不是行政長官的權限,該權限歸臨時澳門市政局或民政總署所有;其次,即便行政長官可基於其認為重要的事實例外地賦予特定人士長期使用墓地的權利,申請人所提出的也不是長期使用墓地的請求,而是永久租賃墓地的請求;再次,民政總署批准使用墓地之申請的權限並不在《民政總署章程》第4條所規定的行政長官對其行使監督權的範圍之內,因此申請人不能向行政長官提起監督上訴;最後,雖然不排除申請人可以根據第5/94/M號法律的規定向行政長官提出請願,但同一法律第1條第2款亦規定,請願權的行使並不適用於面對法院的權利及利益的維護和透過聲明異議或訴願而申訴的行政行為,因此,綜合以上所有理由,行政長官不論在當時還是現在都不具備就申請人的請求所涉及的事宜作出決定的實質權限,因此他不就相關事宜表態並不能賦予申請人為提起司法上訴而推定其請求被駁回的權利。基於此,中級法院合議庭以欠缺標的為由駁回了上訴。

      裁判作出後,當時已經過世的己的繼承人甲、乙、丙、丁和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稱是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於2003年12月15日所提供的錯誤信息才導致己將兩個申請遞交給了無權作出決定的行政長官,因此這是一個可被宥恕的錯誤,行政長官有義務將相關申請轉交有權限機關,而即便有關錯誤不可被宥恕,行政長官也應該在不超過48小時的期限內通知己相關申請將不被審核,以便其可以作出相應處理。行政長官沒有這樣做,因不作為而構成違法,導致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的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無效。此外眾上訴人還一併提出了將相關申請轉交有權限機關的請求。

      終審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不論申請人向無權作出決定的行政長官提出相關申請是屬於可被宥恕還是不可宥恕的錯誤,在行政程序中都存在不作為的情況,因為被上訴實體既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將相關申請轉送有權限機關,也沒有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在法定期間內通知利害關係人其申請將不被審核。然而該不作為並不構成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的無效,因為該不作為既不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之列,也不屬於其他條文所規定的無效情況,更何況這裏並不涉及任何行政行為,因此也就更談不上欠缺主要要素的問題了。

      至於將相關申請轉交有權限機關的請求,合議庭指出,一方面該請求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併提出請求的法定前提,另一方面這是一個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才被提出的新問題,因此決定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81/2009號案和終審法院第82/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