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律師公會不具審查及認可本地大學法學士學歷的自由裁量權

      去年6月18日,行政法院曾就律師公會拒絕澳門科技大學法學士申請註冊實習律師一案(案件編號790/11-ADM)作出一審判決,宣告律師公會的決議無效,命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除學歷以外的其它註冊要件作出審核,並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決定。

      律師公會對這一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律師通則》第19條和《律師入職規章》第4條中所要求的“澳門的大學法學士學位”應該專指“澳門法的學士學位”,而“在本地區獲承認的其他法學士學位”中的“承認”指的是“學歷認可”,並非政府對教育機構開辦某項課程的“事前許可”。根據第11/91/M號法令第30條第6款和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規定,律師公會擁有為批准律師入職而審查及認可學歷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法院的判決將開辦課程的“事前許可”與為批准入職而進行的“學歷認可”混為一談,忽略第11/91/M號法令第30條第6款的規定並錯誤理解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存有無效瑕疵。此外行政法院的判決還存在過度審理等問題。

      中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不能因為在立法者起草《律師通則》時澳門僅有的一個法學學士課程所教授的是澳門法就認為該通則第19條中所提到的“法學士學位”專指“澳門法的學士學位”,因為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不可能預見不到將來在澳門可能會有其他法律課程出現,既然立法者沒有特別要求,法律解釋者也就不能作這樣的解讀,因為法律解釋以法律文字為依託,不能將在法律字面上沒有最起碼文字對應的含義視為立法思想。此外對於開辦課程的“事前許可”不等於為入職而進行的“學歷認可”這一上訴理由,合議庭認為,既然行政當局向澳門科技大學發出了開辦法律課程及授予法律學士學位的事前許可,就不可能不認可由其所授予的法學士學歷,因為政府已經給予了該教育機構這樣的尊嚴和地位,同時,澳門科技大學也要接受政府的審查,如果不履行相關義務,其准照可能被取消。

      合議庭指出,第11/91/M號法令第30條第6款及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第3款所規範的學歷認可和學歷審查指的是為確認利害關係人所聲明具有的學歷是否適合擔任特定公職或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自由職業而進行的認可和審查,其權限歸監管相關職業的公共實體所有。然而根據《律師通則》第27條第2款、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以及《律師入職規章》第1條第1款的規定,律師不是受公共行政部門監管的職業,而是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此不論是第14/89/M號法令、第39/93/M號法令、第11/91/M號法令還是第26/2003號行政法規都不適用於律師行業,律師公會也不具備該等法律文件所規定的認可和審查學歷方面的自由裁量權。

      合議庭承認掌握澳門法對於在澳門從事律師職業的重要性,也理解律師公會之所以拒絕大學本科所修讀的並非澳門法的法學士註冊成為實習律師是為了律師行業的尊嚴以及榮譽,而且這一措施第一受益人是整個澳門社會,但在現行《律師通則》和未引入修改之前的《律師入職規章》並未授予律師公會任何特別認可和審查學歷方面的自由裁量權,而是要求其必須接受在澳門所取得的法學士學位的情況下,律師公會不得僭越法律規定,隨意對註冊成為實習律師的法定要件設定限制。至於澳門科技大學的法學士學位是否具有說服力,以及取得相關學歷的人是否具備在澳門從事法律工作的能力,那是監管澳門高等教育的公共部門的責任,律師公會不能取而代之。

      至於過度審理的問題,合議庭則認為,司法上訴是單純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上訴,法院的裁判應僅限於指出行為的瑕疵,由於申請人學歷要件的滿足並不能導致律師公會作出任何被限定的行政行為,因此嚴格來講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行政法院的判決在超出無效宣告的部分存在過度審理。

      綜合以上理由,中院裁定律師公會的上訴部分勝訴,宣告行政法院的判決在認定申請人滿足註冊實習律師的學歷要件並命令律師公會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其他要件作出審核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並廢止宣告律師公會決議無效的部分,改為以律師公會相關決議存有違法瑕疵為由而將其撤銷。

      參閱中級法院第66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