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非法提供住宿被罰款20萬 上訴中院被駁回

      2010年12月29日,旅遊局人員前往某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住有一名逾期居留及五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H、B、D、C、I及J),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單位之租賃合同。當時單位客廳放置三張雙層床,其中一房間亦放置三張雙層床,而客廳旁邊之衛生間則擺放大量床上用品及樽裝石油氣。其中一名住客D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其向E租用單位客廳一張雙層床之下格,每月租金為800澳門元,其後E致電D,在電話中E表示單位由其太太A(即司法上訴人)承租,因在內地做生意,所以將單位給予同鄉及朋友居住。除住客D表示因居住於單位內而認識I、J及C,其餘住客均表示互不認識。住客B及C分別表示需支付每日租金150澳門元及250澳門元。涉案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旅遊局人員其後向A錄取聲明,A承認其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單位每月租金為5,800港元,由其丈夫支付,並提交涉案單位之樓宇租賃合同;亦表示單位內的床舖由其設置並提供予其丈夫E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沒有收取租金,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只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但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以及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而E亦透過信函向旅遊局提供聲明,表示其朋友到澳門旅遊時常會借用上述單位暫歇一兩天,有時不只一人在單位內暫歇。於調查期間,亦有一名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K,前往單位取回物件,表示曾於單位內居住兩天。

      2011年10月20日,澳門旅遊局局長作出批示,認為具強烈跡象顯示A利用上述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決定向A提出控訴,並告知其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因A沒有提交答辯書,2012年3月12日,澳門旅遊局局長再次作出批示,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向A科處200,000澳門元之罰款及命令其立即終止在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

      2012年4月27日,司法上訴人A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認為:考慮已證事實,不難發現,涉案住宅單位之狀況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被用作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然而,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旅遊局人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進行之取證措施及審查之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基此,行政法院於2013年1月18日駁回了司法上訴人提起之司法上訴。

      上訴人A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應被撤銷,發還重審。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依據(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和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並不存有任何矛盾。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上訴人獲提供住宿與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矛盾。未能證實的只是該些住客是透過上訴人入住有關單位,這一未能證實的事實並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已證事實和卷宗內的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

      原審判決上述的證據評價和事實分析無疑是精確的,符合法定的證據評價和自由心證原則,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事實調查不清或不足的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64/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