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觸犯兩項勞動關係法規定,公司被判罰金并向員工支付有關款項

      員工B於2007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A有限公司。根據資方與上述員工簽署的合約,該員工屬F職級人員,並訂明該員工可享受所屬職級之福利。按照資方2006年12月26日更新的員工福利指引,F職級員工的工作時間為“每星期工作48小時(包括用膳時間)",此一工作條件員工入職時已知悉。其後,資方單方面且在沒有取得員工的同意下,於2007年8月3日更新相關員工福利指引,將工作時數由“每星期48小時(包括用膳時間)",改為“每星期48小時",資方安排員工每日工作8小時及用膳時間1小時,但資方依舊給予原訂立之基本工資。

      資方在沒有取得員工的同意,亦沒有向勞工事務局作出申請的情況下,單方面對勞動合同內容所作修改對員工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據合同規定,四十八小時以外的超時工作報酬以1.1倍計算。

      另外,根據員工入職條件,“員工的有薪病假為每年6日,於年內未使用之有薪病假,可於年終作為年假使用"。員工B在2009年度及2010年度分別享受了1天及5天的有薪病假;然而,違法者沒有將員工B未享受的病假轉換為年假准許員工享用,亦沒有給予金錢補償。

      初級法院一審裁定被告A有限公司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59條第1款第2項結合第62條第3款的規定及第85條第1款6項處罰之規定(否定超時報酬),科處罰金23,000澳門元;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9條的規定及第85條第2款2項處罰之規定(阻止享受年假);科處12,000澳門元。兩罪競合,合共科處35,000澳門元。同時判處違法者A有限公司向員工B支付34,057.40澳門元,並附加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庭關於違例者只需向員工B支付34,057.40澳門元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案中員工希望獲得勞工事務局計算表所載之賠償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8,090元。因此,尚有澳門幣34,032.60元不獲賠償。主要理由是: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資方安排員工每日一小時用膳,另一方面又以三十分鐘作為賠償的計算標準。該決定違反第24/89/M號法令《勞資關係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4條的規定,僱主與僱員可自由訂立規範工作條件的勞動合同。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從檢察院的上訴狀內容可見,檢察院祇對原審判決中涉及與膳食時間相應的工作時間的補償金的計算部份表示異議。檢察院認為此部份的補償金不應以半小時為計算基準,而是一小時。檢察院亦主張由於本案員工的勞動合同的存續期是橫跨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舊勞動關係法)和8月18日第7/2008號法律(現行勞動關係法)這兩個法規,故有關補償金理應根據勞動合同的具體存續期,分別在舊法和新法的不同法律框架下計算。具體而言,檢察院認為在舊法的框架下,由於案中的合同條款已定出「1.1倍」的金錢補償的計算系數,故應以此系數去計算補償金,而在新法下,則應以法定的「1.2倍」系數去計算之。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由於檢察院當初是基於勞工事務局所製作的實況筆錄去控訴A有限公司,而勞工事務局在該份實況筆錄的有關金錢補償金的計算附表內,實質上是以一倍的計算系數去計算與用膳時間相應的工作時間補償金,所以無論如何,檢察院的上訴請求也不可超越勞工事務局所採納的計算系數,否則便違反了原索償額的頂線。

      有關本上訴的核心問題:究竟應以「一小時」還是「半小時」去計算涉及午膳時間的工作補償金?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查明「在一小時用膳時間內員工B……」、「員工B在用膳時間一小時期間……」、「一小時用膳時間內,員工……」,所以案中與用膳時間相應的工作時間補償金當然是應以「一小時」(而非「半小時」)為計算基準。至此,本院在遵守本案的原先索償頂線下,得把有關與用膳時間相應的工作時間補償金的索償總金額定為勞工事務局原先提出的65,653.10澳門元。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A有限公司須向B支付68,090澳門元的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至清付為止。

      參閱中級法院第493/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