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雖已離澳仍可被採取驅逐及禁止再入境措施

      2008年3月27日,上訴人經關閘邊境站離境時,被警員發現其於澳門逾期逗留62天,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治安警察局建議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第8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將該人士驅逐出境,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3年。保安司司長透過2009年1月21日之批示,將禁止進入澳門特區的期限延長為10年。上訴人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透過2012年8月10日的批示,保安司司長更正了2009年1月21日的批示,將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限從10年減至3年。

      透過2014年6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由於上訴人已自願離開了澳門,故不能被行政驅逐出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一事不兩審原則僅在司法上訴的陳述中被提出而決定不就是否違反了該原則的問題作出審查,這構成遺漏審理;被上訴的行為將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間訂為3年,違反了適度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處於非法移民狀態的人士須被驅逐出澳門,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間是對非法移民狀態的懲罰。被發現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是仍然身處澳門,還是因為已經合法或非法離境的關係而不在澳門,是完全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因其曾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而對其作出懲罰的行政行為。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關於遺漏審理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並不存在遺漏審理,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面對了這一問題並解釋了為何不對其作出審理。正如我們在第9/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關於適度原則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一如本法院屢次所提到的那樣,在以違反例如適度或公正原則為由撤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時,只有在明顯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院才進行干預。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禁止其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限,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我們不認為這是本案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2/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