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觸犯相當巨額濫用信用罪,被判刑三年九個月

      2012年10月,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在深圳巿透過朋友C介紹而認識上訴人A、D及E。被害人及C透露有興趣到澳門賭博,上訴人表示若被害人及C來澳門賭博,他倆每人都可簽取500,000港元籌碼賭百家樂,不涉及任何利息或條件,若輸光借款,可於一個月內清還。2012年11月3日晚上被害人與C、上訴人、D及E一同乘船進入澳門,在上訴人帶領下到達XX酒店,同時安排被害人與E入住同一房間。安置行李後,上訴人及D帶領被害人、C及E往某貴賓會內的一個房間,上訴人將500,000港元的籌碼給予被害人賭博。至2012年11月5日約7時,被害人實際贏得3,460,000港元籌碼。由於已連續賭博了三天,被害人打算稍作休息後再賭,期間上訴人建議先為被害人保管贏得之籌碼。被害人認為上訴人可信,同意由上訴人保管,然後與C返回酒店房間休息。當被害人到達酒店房間時,E正在客房內休息,其間E接到來電,便獨自離開房間。不久,被害人接到E來電,表示上訴人等人有要事需即時返回中國內地,亦叫被害人與C自行離開,由於被害人相信上訴人等人,便繼續在房間內休息。被害人返回內地後,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但上訴人均以不同理由拖延,至2012年11月30日,上訴人表示從沒有取過被害人交付之任何籌碼,叫被害人不要再找上訴人,之後被害人便無法與上訴人及E聯絡。被害人於2012年12月3日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入境澳門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

      2014年1月2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192條、第40條及第65條及“適當及適度原則”,應改判少於三年九個月的徒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然而,上訴人在庭上並未反映出其對犯罪行為所表現的悔意。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其以旅客身份逗留澳門,卻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濫用信用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也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濫用信用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七分之三,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7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