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居澳時間不足且無合理理由,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未獲准

      上訴人於菲律賓出生,持菲律賓護照。上訴人於2004年以不動產投資居留方式申請來澳居住,2005年5月26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非永久居民身份證。2012年4月5日,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上訴人於2012年6月21日書面同意澳門身份證明局向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查核其本人之出入境記錄。根據有關記錄,上訴人於2005年至2008年在澳日數分別為299日、351日、343日及291日,而自2009年至2012年,其在澳日數則分別為53日、37日、54日及23日。澳門身份證明局以電話方式通知上訴人就2009年後在澳門時間少一事作出解釋。上訴人於2012年8月13日就上述事宜作出解釋。

      上訴人透過公函獲悉澳門身份證明局不接納其申請之決定,理由在於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2年期間居澳每年不足60日,且其主要家庭成員(配偶)不在澳門通常居住。上訴人於2012年10月12日就有關決定向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2012年11月08日,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提起報告書,建議駁回有關必要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2年11月9日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之必要訴願。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存在如下瑕疵:1. 欠缺理由說明和充足依據;2. 錯誤理解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定;3. 欠缺《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事先聽證;4.違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中級法院逐一審理了有關上訴理由。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和充足依據的問題,中級法院認為:在本個案中,行政法務司司長系於有關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同意有關建議,駁回上訴人之必要訴願。根據有關報告書的內容,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均能清楚明白有關駁回訴願之決定是基於什麼理由而作出的,就是上訴人沒有連續居澳7年,故不符合取得澳門永久居民的資格。申言之,此部份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關於錯誤理解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定的問題。上訴人解釋其在澳時間少的理由為其位於菲律賓的生意出現重大厄困,以致需要長時間留在菲律賓採取救濟措施。由於其個人收入以至整個家庭的收入來源,均依靠菲律賓所經營的旅行社生意,因此,倘該生意經營出現問題,則會導致上訴人和其家庭出現重大經濟危機。故此,在別無他選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得不親自返回菲律賓以解決生意上的困局。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澳門身份證明局沒有考慮上述不可抗力的情況。中級法院指出:根據有關規定,成為澳門永久居民需同時符合兩個要件: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及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2年的居澳日數分別為53日、37日、54日及23日。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有關期間內並非常居於澳門,問題在於其是否有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2年長期不居於澳門的狀況並非因不可抗力而引致。首先,根據其所提交之收入文件,其於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在XX集團貴賓會洗碼佣金金額總數為3,369,457.00元。有關收入明顯足以維持上訴人及其家人在澳的生活所需。因此上訴人是有選擇空間的,並非“別無他選”。另一方面,若選擇澳門為常居地,其生活及活動中心必然不能再是菲律賓。既然上訴人最終選擇了回菲律賓教導兒子做生意,亦即表示其選擇了在上述期間不以澳門為常居地,為其生活及活動中心。故被訴實體斷定其於2009年至2012年不常居於澳門,繼而認定其沒有連續居澳7年以上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關於欠缺事先聽證的問題,中級法院認為:在本個案中,需指出的是澳門身份證明局以電話方式讓上訴人就2009年至2012年居澳時間不足一事發表意見是不恰當的,理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不認為被訴行為因此而需被撤銷。設立聽證制度之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可參與有關程序,發表自己的意見,以供行政當局參考及避免意料之外之決定。事實上,上訴人已就有關問題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發表了其口頭意見,且在其後的必要訴願中,亦向被訴實體發表了書面意見。就被訴行為而言,其本身並沒有違反聽證之瑕疵。

      關於違反非官僚化原則,上訴人認為,如何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及資格對於非永久居民來說屬重要事宜,因此,作為政府部門,有必要將相關的程序及條件作合理的說明、介紹或提醒。然而,在整個行政程序中,其從未收到任何由被訴實體或澳門身份證明局就如何取得永久居留權所作出的說明或提示。中級法院認為:任何欲成為澳門永久居民之人士,應主動去了解如何取得資格。在不清楚或不明白的情況下,可向有關行政當局查詢,而並非行政當局有責任主動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所規定之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行政當局只有在被要求提供資訊及解釋時,才有義務提供有關資訊及解釋。當然,行政當局亦可基於公共利益,主動提供資訊及解釋。然而,上訴人申請成為澳門永久居民屬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連,故行政當局的做法並沒有違反非官僚化原則。基於此,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2013號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