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適時提出聲明異議,中止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

      司法上訴人A以及B,均為澳門居民,因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拒絕受理上訴人提起的必要訴願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實際上是以逾期提出為由,拒絕上訴人提起的必要訴願,為此,需要分析上訴人是否適時提起有關必要訴願。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1條第1的規定,對不可逕行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提出之聲明異議,中止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另外該條還規定,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為三十日。

      本案事實證明,上訴人於2011年6月10日收到由財政局發出之通知書,並於2011年6月23日向財政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上訴人於2011年8月4日收到駁回聲明異議的通知,並於2011年8月18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可見當上訴人於2011年6月23日向財政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直至上訴人於2011年8月4日收到駁回聲明異議的通知期間,必要訴願的期間中止計算。上訴人於2011年8月18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該訴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因此不應拒絕之。基於此,考慮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批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60條d項的規定,准予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30/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