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正當缺勤遭撤職 上訴終院被駁回

      上訴人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於享受年假後沒有返回工作單位報到,在沒有合理理由或批准下連續缺勤11天。上訴人不當缺勤後,偵查警司處曾多次嘗試聯絡上訴人,惟均未能成功。後上訴人致電回偵查警司處,表示在台灣生病致未能及時回澳和未能致電回澳,而回澳後將自行呈交醫生證明。然而,上訴人回澳後卻表示,由於身處山區偏遠地方,故不能提供任何醫生證明文件。

      基於上訴人不當缺勤事實,已構成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所載義務的違紀行為。根據上述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規定,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者,適用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之處分。2012年9月5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處罰。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透過2013年12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提出的若干問題,逐一進行了分析:

      1、關於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5條第4款

      上訴人認為案中提起的指控書沾有形式瑕疵,因為並未載有認為上訴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h項及i項規定的對其有利的紀律責任減輕情節的具體事實。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案卷及處罰批示中均有提及,儘管只是十分扼要地闡述,也已適當地履行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5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2、關於非故意違反勤謹義務

      上訴人聲稱其行為屬於單純的過錯或過失,而非故意。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重要的是要證明有關情況,僅僅是單純的空洞籠統的表述是不夠的。上訴人未提交患病的證明文件,沒有履行其義務,其後果是上訴人的相關缺勤不合理。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a項規定,“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因此,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的缺勤屬於不合理缺勤是合法的。

      3、被上訴實體決定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c項的規定科處撤職處分,而上訴人則主張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連續11日不正當缺勤,屬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c項規定為可科處撤職處分的情節之一。至於是否符合這一條款的問題,一直認為,這是由行政當局透過對已證事實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的,在這方面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行政當局可在撤職處分與強迫退休處分之間自由選擇其認為最適當的處分,本案中,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在為適用紀律處分而認定不能維持與上訴人的職務關係時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或具體適用的撤職處分明顯不成比例。

      最後,上訴人還認為由於行政當局在兩個可抽象科處的處分中選擇了較重的那個,因此違反了經《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56條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準用的《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再次強調,紀律處分的適用、等級排列以及具體處罰分量的選擇等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只有在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可被司法機關審查,這一規則與刑法非常不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6/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22日